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10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略誘罪係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成立要件乃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予以拐取,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法院依略誘罪論刑時應當對該不正當之手法,說明其認定成立之證據及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


和誘未滿16歲男女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的略誘罪,是針對違反被誘人意思,並以不正方法將其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的行為進行處罰。該規定的立法目的,除了保護被誘未成年人的自由法益外,還兼顧家庭及監督權人的監督權,旨在維持家庭的圓滿。然而,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家庭形態的多元化以及現代觀念的轉變,略誘罪所保護的家庭監督權,其內涵也逐步從傳統的「家本位」或「親本位」轉向以未成年子女福祉為核心的「子女本位」。這一轉變意味著,法律對親權的理解已從權利本位轉向義務本位,重點在於確保未成年子女的福祉與發展,並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與人性尊嚴的意旨。同時,這一理念也與國際間如《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的兒童特別保護精神相契合。


略誘罪的處罰,固然旨在追求家庭圓滿,但在當代社會背景下,家庭的圓滿已不再僅僅依賴於形式上的婚姻結合或配偶間的相互扶持,而更著眼於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與福祉保障。隨著個人人格自主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現代家庭的社會功能也逐漸偏重於對子女的完善照料與身心發展的支持,這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家庭圓滿。因此,略誘罪的適用應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核心,而不應僅從形式上的家庭監督權來解釋。


在司法實務中,略誘罪的成立需具備主觀上的惡意私圖及客觀上的不正手段。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通過不法手段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的意圖。客觀上,則要求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法,並成功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法院在認定略誘罪時,需具體說明行為人使用不正當手段的證據與理由,以確保判決的正當性與公正性。同時,根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判例,略誘罪的範疇已包括妨害被誘人行動自由的行為,因此對於同一行為無需另行論罪,這顯示了該罪名在法律適用上的包容性與完整性。


略誘罪的成立要件特別強調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這種保護在未成年子女年齡較低時更為嚴格。依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和誘未滿16歲的男女,必須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的意思,並將其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成立略誘罪。這種對未成年被誘人的特殊保護,凸顯了法律對未成年人在家庭環境中安全與福祉的高度關注。


在親權行使的情境下,若父母雙方因感情破裂導致一方單方面攜帶未成年子女脫離共同居住處所,此類行為是否構成略誘罪,需根據具體情況綜合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若此類行為是基於善意保護或教養的目的,且未使用不正手段或對另一方的監督權造成實質妨礙,則不構成略誘罪。反之,若行為人具有惡意,並以詐術或脅迫手段將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妨礙另一方正常行使監護權,則可能構成略誘罪。判斷此類行為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行為對未成年子女福祉的實際影響。


總而言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的適用需在維護家庭完整與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法律不僅要對惡意侵害家庭與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進行懲治,也需防止在特定情境下將善意行為過度刑事化。略誘罪的核心是保護未成年人的福祉與發展,並確保家庭在多元化社會中的基本功能。司法實務應根據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斷,以真正實現法律保護的目的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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