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09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將他人十齡幼女誘至己家鎖禁室內,其關鎖幼女,即係略誘行為,不能更成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14號判例)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按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係以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因而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為其要件;在主觀上,因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20歲之年幼男女,智識能力未臻健全,意志力較為薄弱,為保護該等男女之權利而設,若父母一方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夫妻共同生活處所,或妻或夫之處所,乃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意圖,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尚難以略誘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將他人年僅十歲的幼女誘至自己家中並將其鎖於室內的行為,根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14號判例的見解,該關鎖行為已屬略誘罪,並不另成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這說明略誘罪的法律規範涵蓋了對未成年人實力支配的情況,其核心在於不法地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並置於行為人支配之下。然而,刑法上誘拐罪的成立需以惡意私圖及不正手段為必要要件,若行為人是基於善意且出於保護或救助的目的,則不構成略誘罪。例如,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中,被告見到一名未成年人因飢餓而哭泣,遂邀請其至家中提供食物與幫助,此行為出於慈善救護的意圖,並無惡意私圖或不正手段,因此不構成略誘罪。
刑法第241條第1項及第3項明文規定,略誘罪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亦以略誘論處。這反映了立法上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而被誘人年齡越小,其行為能力與智識能力不足的情況越明顯,法律對其保護的要求也更為嚴格。對於未滿7歲的兒童,由於其本身不具備行為能力與充分的認知,縱然行為人使用和平手段誘使其脫離家庭或監護人,仍構成略誘罪。這是因為未成年人特別是幼齡兒童對行為人的誘使缺乏辨別能力,容易陷入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進而導致監護權人無法正常行使監護權,未成年人本身的福祉亦可能受到損害。
刑法第241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的圓滿關係及監護權人的合法權利,並以此維繫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與身心發展。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法律並未限制略誘罪的犯罪主體,即使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若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未滿7歲的子女帶離共同生活的家庭環境並阻隔另一方的探視或監護,將子女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同樣可能構成略誘罪。此行為不僅侵害了另一方監護權的行使,也使子女喪失了雙親共同照顧的權益,進而影響其身心健康的正常發展。法律的這種規範體現了對未成年子女福祉的高度重視。
略誘罪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觀上行為人需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監護人並陷入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則要求行為人具有惡意私圖,意圖不法侵害未成年人的權益。然而,若父母一方因感情破裂或其他正當理由,基於善意保護或教養的目的,暫時將子女帶離共同生活的處所,並無惡意或侵害對方監護權的故意,則不構成略誘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中指出,若父母行為的出發點是基於善意,且無侵害他方監護權的意圖,則不應以略誘罪論處。
總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的適用需從行為的客觀事實與主觀意圖雙重角度進行判斷。法律既要防範惡意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為,也需在善意與惡意行為之間作出合理區分,以確保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同時,略誘罪的立法精神在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福祉與家庭關係的穩定,特別是在現代多元化的家庭結構中,這一保護顯得尤為重要。因此,司法實務應堅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在每一起略誘罪案件中,綜合考量行為人的意圖、手段以及對被誘人及其家庭的實際影響,以實現法律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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