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08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行為及對於未滿20歲之男女為略誘行為,既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自均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
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可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若刑法中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範,例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針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行為,以及第241條第1項針對未滿20歲之男女的略誘行為,則依該但書規定,對於這些案件中涉及的罪行,無法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具體而言,針對刑法第241條第1項的略誘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強制性交罪,其處罰已明確將被害人的年齡納為特殊要件,這意味著法律對於這類案件的處罰已具有特別設計,因此不再適用額外的加重規定。此項原則已在多個司法判例中得以確認,例如臺灣高等法院的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均支持此一見解,進一步說明法律在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時,如何在一般性與特殊性規定間取得平衡。
刑法第241條第1項所規範的略誘罪,則以違反被誘人意思的不正手段,使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並處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為要件,其立法目的除保護未成年被誘人的自由法益外,也包括保障家庭與監督權人的監護權。然而,隨著家庭結構的轉變與社會觀念的演進,略誘罪所保護的家庭監護權已逐漸從傳統的「家本位」與「親本位」轉向以子女利益為核心的「子女本位」,進一步強調親權行使的義務性。根據這種理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應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並在無損子女人格尊嚴與福祉的範圍內實施,這不僅符合憲法保障未成年人權益的精神,也與國際公約中強調兒童應享有特別保護與協助的理念相符。
此外,略誘罪的規範目的雖旨在維護家庭的圓滿,但在當代社會的多元化與自由化背景下,其內涵也逐漸調整。現代家庭的圓滿已不僅限於配偶間的相互扶持或形式上的同居,而是更重視對未成年子女的完整照料與福祉保障。因此,針對略誘罪的認定,應以未成年被誘人之利益為核心,並注重行為人的主觀惡意及其不正手段的具體表現。最高法院的相關見解指出,略誘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具有惡意私圖為前提,並需透過不正手段將他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因此,若行為人基於保護或救助未成年人之目的進行行為,則應區分於出於惡意的略誘行為,並依其真實意圖與行為後果予以法律評價。
在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的情況下,若一方因感情破裂而單方攜帶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是否構成略誘罪,需考量子女的利益維護,並綜合判斷相關情節。例如,離家的一方與子女之間的依附關係、隔離的時間與空間距離,以及是否對另一方行使監護權造成實質妨礙等,均為判定的重要因素。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已明確指出,並非所有使他方監督權發生障礙的行為均構成略誘罪,而需依具體情況綜合評估,特別是對未成年子女福祉的影響。
總而言之,略誘罪的成立與處罰必須在保障未成年人利益與維護家庭功能之間取得平衡。法律既要對惡意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予以嚴懲,也應避免在特殊情況下對行為人的善意行為作過度刑事化的解讀,以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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