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詐術結婚罪001206
刑法第238條規定: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
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誘拐罪,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姻,而在受欺者之一方視之其結婚時於錯誤之觀念下,依然婚姻無恙,事實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即不能與誘拐同論。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例)
刑法中關於誘拐罪的規定,其構成要件必須包括將被誘人移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這是誘拐罪的核心事實構成要件。簡單的結婚行為本質上並不涉及對於任何一方的實力支配,因為婚姻是雙方基於自主意志而締結的契約關係,並非單方面的強制或支配行為。即使在某些情況下,一方可能透過詐術誘使另一方締結婚姻,但此類行為與誘拐罪的概念並不相符。詐術締結的婚姻關係中,雖然受欺者可能基於錯誤的認知而作出結婚決定,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婚姻的效力仍然存在,受欺者並未因此處於施詐者的實力支配之下,這與誘拐的本質存在根本區別。誘拐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對被誘人形成實質性支配,即行為人通過具體的手段使被誘人失去自主權,並進一步處於其掌控之下,而這種情形在單純的詐術締婚案件中並不成立。婚姻的締結通常涉及雙方基於共同意願的結合,即便其中一方受到另一方的欺騙,但在法律上,這種欺騙行為與誘拐罪的行為模式相去甚遠。
具體而言,誘拐罪的行為本質在於剝奪被誘人的自主選擇能力,並以非法的方式使其身體或行動處於行為人的支配之下,例如將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從其合法監護人身邊帶離,並使其遠離原有的合法保護環境。然而,在詐術締婚的情況下,即便受欺的一方對婚姻的真實性存有錯誤認知,但其行為本身仍是基於自主選擇而作出的,並未失去對自身行為的控制權,因此不能認定為誘拐。這一點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例中得到了明確闡釋,該判例指出,單純的結婚行為並非誘拐罪所規範的行為類型,因為婚姻關係本身並不構成對任何一方的實力支配。
此外,詐術締婚的法律效力也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例如,若一方以虛假的身分、財產或其他重要資訊欺騙另一方締結婚姻,受欺者在知悉真相後可以依照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然而,即使婚姻最終因欺詐被撤銷,該行為仍不會構成誘拐罪,因為法律對誘拐罪的規範重點在於對被誘人身體或行動的非法控制,而非單純的意圖欺騙他人締結法律關係。誘拐罪與詐術締婚的法律區分,體現了刑法在規範範圍上的明確性與針對性,也突顯了婚姻行為中自主意志的重要性。這種區分對於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公正性具有重要意義。
綜上所述,刑法中的誘拐罪構成要件與單純的詐術締婚行為並不相同。誘拐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對被誘人形成實質支配,而詐術締婚僅涉及欺騙行為,並未對受欺者的自主性形成剝奪或控制。因此,詐術締婚行為即使在受欺者的一方基於錯誤觀念作出結婚決定的情況下,依然不構成誘拐罪。在法律適用中,必須對行為性質作出準確區分,以保障法律規範的公正性與合理性,同時也為確保受害方的權益提供適當的法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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