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重婚罪001205

刑法第237條規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說明: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組織與功能的完整、家庭結構的安全及父母對於子女的監督權等,所以設有重婚罪、詐術締婚罪、和誘罪、略誘罪等,而其中「通姦罪」的規定已經被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往後不再以通姦罪的刑罰繩之,對於不忠之行為,則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主,搭配親屬法中關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親權等訴訟去保障被侵害的一方。除了夫妻間的問題,家庭完整與親子監督的問題也是在本罪章所規範的範圍中。按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惟「重婚之故意」於實務上認定不易,且詐術締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受有限制,對於前婚配偶而言,不無侵害憲法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權益之虞。又如前婚姻業已經法院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倘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並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代書事務所復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犯意等由;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陳建成到庭作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該簽章係遭偽造等情,乃被告已知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竟利用法律訴訟之空窗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為戶籍登記,自有重婚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亦供承:「當初是看中國時報,打電話去文聖代書事務所,他們說可以幫忙找證人,所以我跟自訴人一起去代書事務所辦離婚,所以當然我也不認識那二位證人,但我去事務所時,(只)有看到其中一位證人,後來我去領錢,回來時證人欄上都已經蓋好章、簽好名了。」等語。如果上開供述無訛,則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既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能否得謂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非無審究之餘地。被告在文聖代書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事宜,既僅見二位證人中之一人在現場,但當日完成之離婚協議書卻已有二位證人簽章於其上,其中證人陳建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其未在場,不曾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等語,如若屬實,則被告似已可得悉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然卻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結婚,能否得謂無重婚之犯意,亦饒堪研求。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亦未依職權調閱上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卷查證明確,即遽為上開認定,自嫌率斷,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組織與功能的完整,維護家庭結構的安全,以及確保父母對子女的監督權。基於此目的,法律設有重婚罪、詐術締婚罪、誘罪及略誘罪等規範,然而,通姦罪的相關規定已經被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未來不再以通姦罪進行刑事處罰。對於涉及不忠行為的當事人,其法律責任主要轉向民事領域,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侵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結合親屬法中關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親權等訴訟程序來保障自身權益。除夫妻間的法律糾紛外,有關家庭完整性及親子監督的相關問題,也屬本罪章的規範範疇。


根據刑法第237條,重婚罪的成立需滿足客觀與主觀兩個條件:客觀上,行為人必須已婚卻再度締結婚姻或與兩人以上結婚;主觀上,行為人須具備重婚的故意。然而,實務上對「重婚之故意」的認定並不容易。同時,詐術締婚罪中的「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在適用上存在限制,對於前婚配偶而言,可能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權益。此外,若前婚姻已經法院判決消滅,第三人在善意且無過失的情況下締結新婚,卻因該前婚判決後來被變更導致新婚成為重婚,認定後婚無效則可能對新婚配偶的信賴利益保護不足。


根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雙方同意離婚須有兩名以上證人的簽名。此條文並未限定證人需與當事人熟識,也未限制證人必須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當時在場。但若證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該簽名的效力仍存疑。本案中,法院認定被告在2000年3月2日與對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完成登記,該協議書有兩名證人簽名,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050條的要求。被告因無法律專業知識,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事務所提供了兩名證人簽名。即便客觀上證人簽名有瑕疵,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因此於2002年5月19日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無重婚犯意。


然而,上訴人主張其在壓力下簽訂離婚協議書,且證人簽名為偽造,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檢察官調查發現,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之一陳建成否認簽名並聲稱不認識當事人。被告供稱離婚過程中僅見到其中一位證人,並未確認另一位證人是否真實存在。若上述情節屬實,則可推測被告可能知悉婚姻關係仍存續,但仍於法律空窗期內與他人結婚,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需進一步研討。


原判決未深入調查相關事實,忽略了雙方間的婚姻是否依法解消的關鍵證據,亦未調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相關卷宗即作出判斷,顯然草率,難謂適法。綜上,本案凸顯了在婚姻關係解除過程中對形式與實質要件的認定難題,也反映了在重婚罪相關案件中,法律適用的複雜性與實務操作上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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