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204

刑法第236條規定: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亂倫」向來為人類社會中的重大禁忌之一,不僅被歸類為違反文化倫常之舉,於各國法律政策上,對此亦多採取寬嚴不一的制裁措施,希以法律控制之手段來維持一定的道德價值觀念。而隨著現代科學知識的發達,發現避免亂倫行為之理由,不僅存在於道德觀念上,更存在於優生學上之考量。不過,「亂倫」與「血親性交」卻不一定是同義詞,前者的範圍實大於後者,因為刑法上處罰血親性交是有相當條件限制的,此見刑法第230條、第236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可知,在我刑法上雖有處罰血親性交的亂倫行為,但透過「親等的限縮」與「告訴乃論的限制」,其處罰範圍已受相當侷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須告訴乃論,立法本意良善,但助長加害人逍遙法外,坐實本罪之氾濫,且強化被害人引以為恥之觀念。為破除此種不合時代潮流的父權社會思想,將強制性交等罪改為非告訴乃論,故本條修正為只有第二百三十條需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若發生在修正施行後,則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倘係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若屬後者,則不適用上開告訴乃論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既僅列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併予列入,自屬有意省略,而排除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驟然修正為全面非告訴乃論之罪,使被害人無法調適,影響被害人受協助之意願,及偵審機關追訴審判性侵害犯罪之成效,爰增訂落日條款,針對一般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規定一年之緩衝期,以使社會及全民及早導正觀念,並督促各相關部門積極規劃改善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措施」益明。故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依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規定之餘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在「○○汽車修配廠」,持用手槍抵住A女,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但A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大約在「八十八年秋天」認識被告,經過一、二個月,被告在「車龍汽車修配廠」,持用手槍脅迫伊,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第一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因而於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據以將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更正為「八十八年秋季某日」。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被告及A女於第一審、原審,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秋季某日」等情,並未予以爭執。被告既被訴於「八十八年秋季某日」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已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修正施行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並無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自不屬告訴乃論之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刑事判決)


亂倫一直以來被視為人類社會中的重大禁忌,不僅違反文化倫常,更在法律和政策上受到嚴格規範。各國法律對亂倫行為的處罰措施不一,但多數以維持道德價值觀為目的。隨著現代科學的進步,避免亂倫的理由已不僅僅是基於道德考量,還涉及優生學的因素。然而,法律上「亂倫」與「血親性交」並非同義,「亂倫」範圍較「血親性交」廣泛,而刑法針對血親性交的處罰則有條件限制。例如,根據刑法第230條、第236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對於血親性交的處罰存在親等限縮及告訴乃論的規定,導致實際處罰範圍受到一定限制。


過去,刑法針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採告訴乃論制度,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被害人,但實際上卻可能助長加害人逃避法律制裁,並強化被害人羞恥的心理,進一步造成犯罪的泛濫。為因應這一問題,法律逐步修正,將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改為非告訴乃論,僅保留刑法第230條的告訴乃論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中,對攜帶兇器的強制性交行為進行了重新規範。修正前的刑法第221條第1項稱為強姦罪,屬於告訴乃論;而修正後的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稱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則不再適用告訴乃論的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規定了一年緩衝期的落日條款,適用於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但並未包括加重強制性交罪在內。根據其立法理由,該緩衝期的設立是為了避免刑法改為全面非告訴乃論後,影響被害人接受協助的意願,並提升偵查與審判性侵害犯罪的效率。然而,加重強制性交罪因未列入該條文,並無適用告訴乃論規定的餘地。


本案中,被告被控於88年間在某汽車修配廠持用手槍脅迫被害人A女進行強制性交。起訴書最初記載的犯罪時間經更正為88年秋季某日。根據審理過程中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的陳述,犯罪時間均確認發生於刑法第222條修正施行後,因此被告所涉罪行應適用修正後的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而非修正前適用告訴乃論的強姦罪。本案經最高法院認定,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因不屬於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規定的適用範圍,故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此判決強調,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因性質特殊,對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更為嚴重,且涉及公共利益,無需以被害人的提告為追訴條件。刑法的修正與相關施行法的設立,旨在平衡被害人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並反映當代社會對性侵害犯罪零容忍的價值取向。


總結而言,亂倫與血親性交的法律規範反映了社會對倫常與善良風俗的重視,而對於強制性交罪的修法則展現了法律對性侵害犯罪的更嚴格態度。刑法第222條修正後,不僅提升了性犯罪的處罰標準,還強化了對被害人的保護,避免犯罪者利用告訴乃論規定逃避法律制裁。本案的判決進一步確認了刑法修正的適用範圍及其對相關罪行的處理原則,為性侵害案件的司法實踐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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