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7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如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無再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罪名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權勢機會對A女為性交時,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罪,原判決僅論以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認該罪與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


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的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以妨害被害人意願的情境為核心要件,然而兩者間的區別主要在於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願的程度。前者指行為人直接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壓制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因此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完全受到壓抑;後者則著眼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因特定關係形成的精神壓力,被害人因權衡利害而隱忍屈從,性自主意願雖未完全被剝奪,但已處於一定程度的壓抑之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行為人如利用特殊身分關係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是否成立強制猥褻罪或利用權勢猥褻罪,端視行為人所採用的方法是否已經足以完全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若行為人施用的方法直接剝奪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則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第2項的餘地。


刑法第228條第1項的利用權勢性交罪則進一步強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的特定支配服從關係,如親屬、監護、教養、教育、醫療等。該罪成立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利用其在該關係中的權勢或機會,導致被害人在該關係下無法自由決定性自主意願而隱忍屈從,表面上同意行為人的性交行為,但實際上因心理壓抑或利害考量而非出於真實意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指出,「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意指行為人未採用明顯的強制力,但因利用被害人對自身的依賴或服從心理,被害人表面上配合,實際上卻是迫於無奈,其性自主意思決定已受到限制,這使得該罪獨立於其他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而被立法者明定。


值得注意的是,若行為人利用權勢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則基於刑法吸收理論,行為應直接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即指出,若行為人係成年人,利用權勢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性交,行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對兒童為性交罪,原判決僅論以利用權勢性交罪並認為其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屬適用法則不當,應予以更正。


綜合上述,刑法第224條、第228條及第227條針對不同情境下的性犯罪作出區分,反映了法律對被害人性自主權利保護的層次性考量。若行為人以強制手段直接剝奪被害人意願,則應依強制性交或猥褻罪處斷;若行為人是利用特定權勢或機會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則適用利用權勢或機會之罪;而針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行為人任何性行為皆構成對未成年人的嚴重侵害,法律以重罪加以制裁。這樣的規範設計,不僅體現了法律對性犯罪的嚴厲態度,也彰顯了對弱勢群體性自主權的特別保護,從而確保刑法的規範功能能夠切實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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