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6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僅需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存在,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更與被害人平日行動、通訊自由有無受到限制、拘束無關。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關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的闡釋
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機會對被害人猥褻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狀態中始足當之特別關係,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猥褻行為,而被猥褻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認丙童為乾兒子,而主動向丙童阿姨要求欲至丙童就讀之安親班接送丙童下課,被告於丙童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至安親班接送丙童返回丙童住處而與丙童單獨同處於丙童之房間時,為強制猥褻等情。則丙童僅是被告之乾兒子,彼此間無法定親屬、監護、教養關係且未共居生活,被告僅於至安親班接丙童下課後返回丙童住處時,方有與丙童相處之機會,難認被告係對於丙童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被告對丙童所為上開強制猥褻,難認與上開規定之「特別關係」要件相符。被告主張其對丙童所為,應成立利用機會性交罪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28條第2項論罪及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所謂權勢地位以及業務關係之下,「是否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指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其構成要件並不要求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明確告知或強調其權勢地位,也不以被害人的行動或通訊自由是否受限為要件。該罪名成立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其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認知該權勢關係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從而不得不隱忍屈從於行為人的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明確指出,行為人是否實際表明其權勢地位並非構成要件的必要條件,關鍵在於行為人利用該特定關係對被害人的性自主造成了壓抑。
對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該罪名的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具有特定的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為前提。行為人必須處於對被害人具有監督、扶助或照護地位的角色,並利用此權勢或機會對被害人實施猥褻行為。倘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並不存在這種特定關係,即便行為人利用機會對被害人進行猥褻,亦不構成該罪名,而應另行檢視是否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即指出,若行為人與被害人僅有一般性接觸或非特定監督扶助關係,例如案件中被告僅為被害人之乾親且無法定親屬或監護關係,僅於偶然接送或短暫單獨相處時實施猥褻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特別關係」要件,行為人的主張自屬錯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進一步闡明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其核心在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立法者所擬制的特定支配服從關係,被害人因該關係而處於心理壓抑的狀態,無法自由表達性自主意願,而不得不隱忍屈從於行為人的要求。此種情形雖未達到被害人性意思完全違反的程度,但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仍受到一定程度的壓抑,因此法律將之設為獨立的性侵害犯罪類型。該判決指出,「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的含義,係指行為人未使用明顯的物理或心理強制手段,但由於雙方特定關係的存在,行為人能利用權勢或機會對被害人實施性行為,而被害人表面上的同意實為礙於權勢關係之下的無奈屈從。
從上述解釋可知,刑法第228條第1項與第2項在法律適用上均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關係為核心,並著重於行為人利用該關係對被害人性自主造成壓抑的程度。若行為人已採取直接的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完全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則行為應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處理。反之,若行為人是憑藉特定權勢關係,致使被害人在心理壓抑之下作出形式上的配合,則應依刑法第228條處罰。
綜合來看,刑法第228條的設計旨在針對特定關係中的權勢濫用行為進行規範,為被害人的性自主提供更高程度的保護。無論是利用權勢性交罪還是利用權勢猥褻罪,其法律適用均需從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具體關係、行為對被害人性意思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出發,進行個案具體判斷。唯有正確理解並適用該條文,方能實現刑法保障性自主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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