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5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至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設有處罰明文。其間分野,不可不辨,正確適用,方能實現各該條文應有之規範功能。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係成年人,基於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何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之行為11次等情。並說明:A女與上訴人間原有長期相處關係,且存有宗教信仰之師父、學員關係,是A女不論自年齡、智識、社會地位、宗教內部之階級,均與上訴人處於不對等之關係,上訴人假藉宗教、靈學之名,利用A女自幼接觸上訴人創辦之太昊殿,其家庭背景又熱衷宗教,且其父母對上訴人信服不已,而先後多次以對A女治療腫瘤、傳功、練靈之說法,在手段上係使用欺罔A女、使其畏懼之詐欺、恐嚇方式,先行製造A女心理恐懼感,進而以此恐懼感而為行為支配,並對其要求不得張揚,對A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如何足認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因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8條第2項構成要件之解釋
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固同意該行為,然此僅係礙於前開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至於加害人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則應論以同法第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第三審法院的審理應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基礎,進而判斷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刑罰對妨害性自主行為的制裁,是為了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的自由,因此須以妨害他人性意思自由為前提。刑法中妨害性自主罪章針對不同程度的性意思自由受妨害情況,區分處罰輕重。若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妨害其意思自由,則依具體情形分別適用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的違反意願性交罪,或第224條、第224條之一的違反意願猥褻罪。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陷於不知或無法抗拒的無助狀態,縱然未直接違反被害人意願,但仍對性意思自由構成妨害,則刑法第225條予以處罰。此外,若被害人因年齡幼稚,身心發育不成熟,缺乏正確性知識,或處於被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的劣勢地位,又或者被行為人以偽造婚姻等錯誤資訊誤導,致使其無法健全作出性意思決定,即便表面上同意行為人之行為,其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的瑕疵亦須受到法律保護,刑法因此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
在本案中,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原判決已確認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基於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A女意願的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達11次。判決指出,上訴人與A女之間有長期的宗教信仰關係,行為人是宗教領袖,而A女則是學員,雙方關係處於高度不對等狀態。A女自幼便接觸上訴人創辦的太昊殿,其家庭背景熱衷宗教,父母對上訴人信服不已。上訴人假藉宗教名義,利用A女的家庭背景與宗教信仰,並以治療腫瘤、傳功、練靈等為藉口,以欺罔、恐嚇的手段製造心理恐懼感,進一步支配A女的行為,迫使其屈從於性交行為。A女在心理強制狀態下,其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的壓制,因此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此外,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規範的利用權勢猥褻罪,其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的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行為,雖然被害人表面上同意,但此同意僅是因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壓抑,故立法者將其設為獨立的性侵害犯罪類型。若行為人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願,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實施猥褻行為,則應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利用權勢猥褻罪與強制猥褻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直接施加違反意願的方法,以及被害人性自主決定的壓抑程度。
總結來說,刑法針對妨害性自主的不同情境區分處罰,體現了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權的立法意旨。司法適用時應正確辨析各罪名的適用範圍,以確保刑法的規範功能得以充分實現。行為人若以違反意願的方法實施性交或猥褻,應依刑法第221條、第224條處罰;若行為人利用權勢或特殊關係,迫使被害人在權衡利害下隱忍屈從,則適用刑法第228條。正確區分行為方式與被害人意願受侵害的程度,是實現公平正義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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