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4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須行為人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力或威勢使服從者委屈聽從其性交,亦即受監督之人尚未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者,受監督之人既已完全無自由意志,而遭強制性交,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至受監督之人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應綜合客觀事證,具體認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的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旨在規範行為人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對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的行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處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對被害人具有監督、扶助或照護地位的人,且行為時被害人必須仍處於這種特殊關係之下。如果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已不存在這種監督或扶助的特定關係,即使行為人利用其他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交,亦不成立本罪,而須另行檢視是否構成其他犯罪類型。換言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必須具備該特定關係,且行為人需利用該關係所賦予的權勢或機會對被害人實施性交行為,而被害人在該權勢或機會的壓制下無法自由選擇,只能隱忍屈從,方能構成本罪。


然而,若被害人因單純信賴、尊敬或喜愛行為人,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與行為人所持有的權勢或機會無直接關聯,則不符本罪之要件。依據最高法院的判決,行為人需對被害人施以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地位的行為,並使被害人在性自主決定權上受到壓抑,才可成立此罪。若行為人採取了強暴、脅迫或恐嚇等直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進而進行性交行為,則被害人的性自主完全遭到剝奪,行為已超出利用權勢或機會的範疇,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強制性交罪。因此,區分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以違反意願的直接手段壓制被害人,或是利用特殊關係間接壓抑被害人,使其在權衡利害後不得不順從。


此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與第二百二十四條的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與第二百二十八條的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雖然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核心,但兩者之間在程度上有所差異。前者著重於行為人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使被害人完全失去性自主的選擇權;後者則針對行為人利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精神壓力,使被害人因難以抗拒該壓力而隱忍屈從,表面上似未違反意願,實則因特殊情境而受限。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指出,具有特殊身分關係的行為人因其地位優勢,使被害人陷入利害權衡的困境,在恐失利益或受損害的壓力下,不得不接受行為人的要求,這類情形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範。


然而,若行為人對被害人採取足以完全壓制其性自主決定的手段,如暴力、脅迫等直接違反意願的方法,則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四條處罰,而非僅以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簡言之,若行為人的行為已完全剝奪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應依較重的罪名處理;若行為人僅利用特殊關係的權勢或機會,致被害人在權衡利害後出於無奈而配合,則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最後,關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述的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其適用範疇亦包括類似醫療的情境,行為人不必具有正式的醫療資格。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指出,即使行為人僅從事民俗療法或推拿按摩,但若行為人利用其照護或治療被害人的機會,對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仍可成立此罪。這說明了該罪名的適用,旨在針對任何利用特殊關係權勢侵害被害人性自主的情境,而不限於特定職業或資格範疇。從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設計在於對特殊關係中被害人的保護,確保其不因上下不對等的權勢關係而遭受性自主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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