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3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的強制性交、猥褻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罪,則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女因脊椎側彎,C女因肩頸疼痛、骨盆移位,接受被告推拿按摩,以改善身體不適,與被告具有相類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C女推拿按摩之機會,以不正當之推拿按摩手法,對A女、C女為性交,應論以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傳統民俗推拿師傅,患者無須屈從己意迎合被告,且所為非屬醫療行為,原判決創造條文所無之相類醫療關係,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語。是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


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規範之強制性交與猥褻罪,其基本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必須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處所指的「違反其意願」並不限於具體的有形強制力,亦包括對被害人意願形成進行限制或壓制的各種方式,無論是物理上的約束,抑或心理上的威脅,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能夠足以證明已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即可構成該罪。行為人是否施加強制行為,必須以具體事實為依據,包括行為人是否直接採取物理性手段,或是否利用現存的環境形塑出強制的心理狀態。例如,若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了心理壓力的威脅,使其無法自主拒絕,亦可構成該罪。另一方面,刑法第228條第1項與第2項所規範的利用權勢性交與利用權勢猥褻罪,則著眼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特定的支配服從關係,例如親屬、監護、教養、教育、醫療等。此類犯罪的特點在於,行為人未必對被害人施以具體的物理或心理強制力,而是利用了其在這些關係中的權勢或機會,對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


被害人在此類案件中表面上可能並未明確表達反對,但其隱忍屈從的原因多為礙於上述支配關係,被害人因受行為人的監督或照護,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而不得不順從行為人之要求。立法者正是基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不對等關係,以及行為人對該關係的操弄,將此類情境列為獨立的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其在教養或醫療等方面的地位,借助被害人對其的依賴或敬畏,進一步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權。若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不存在這種支配服從關係,或即使存在該等關係,但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的壓迫已超出隱忍屈從的範疇,而達到明顯違反意願的程度,則應改以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論處,這樣的罪責區分符合法律體系之邏輯,亦是刑事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


此外,刑法第228條第1項針對利用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進行性交的犯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此條文同樣適用於不具醫師資格但與被害人存在相類醫療關係的人。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中便指出,行為人即使僅從事民俗療法,如推拿按摩,但基於患者因健康問題接受其照護,形成相類於醫療的關係,亦足以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機會性交罪。該案件中,被告以推拿按摩為名,對兩名女性患者實施不正當手法,進行性侵行為。法院認定,被害人因身體不適而接受推拿按摩,與被告間的照護關係符合「相類醫療關係」之構成要件。儘管被告辯稱其為民俗療法從業者,非醫療人員,且行為非屬醫療行為,但法院認為,行為人正是利用了這種與醫療相似的特殊關係,掌握被害人的身體與心理狀態,實施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228條第1項的犯罪要件。此判決明確闡釋了「相類醫療關係」的範疇,並強調法律適用的原則是基於行為實質,而非行業名稱或資格認定。


總而言之,刑法第221條、第224條與第228條針對性犯罪的規範,皆著重於保護被害人的性自主權,並根據行為人施加的壓力類型與支配關係區分不同的犯罪類型。這樣的法律設計既體現了刑法對於性犯罪的嚴格規範,也確保了對弱勢群體的全面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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