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減刑或免刑001182

刑法第227-1條規定: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十八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十八歲及適滿十八歲(即十八歲整)。如年齡為十八歲零一天者,因已逾十八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根據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此條文的適用原則在於當法律中出現以上、以下或以內等術語時,應將其所涉及的數值或範圍包含在內。例如,若法律條文規定「十八歲以下」,則應包括十八歲整在內,作為適用的年齡範圍。進一步探討民法有關期間及年齡的計算規定,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明確指出:「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由此可知,凡涉及期日或期間的計算,除非另有特別規範,均應遵循民法相關規定進行計算。此外,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明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根據此條文,年齡的計算應以個人出生之日作為起點,以週年計算法計算實足年齡,自出生起滿一年即為一歲。這種計算方式統一適用於法律中涉及年齡的相關規定,為年齡認定提供了明確的基準。


再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條文的立法精神在於考量未成年人之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其行為能力及責任承擔能力相對不足,故在刑責上予以減輕或免除。然而,該條文中所稱的「十八歲以下」,究竟應如何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中,針對此一問題進行了闡釋。依據該判決所述,「十八歲以下」的涵義應包括未滿十八歲及適滿十八歲,即所謂十八歲整。換言之,若某人年齡為十八歲零一天,因其已超過十八歲整,即不再屬於條文所指的「十八歲以下」範疇,因而不符合該條規定的適用條件。


綜上所述,無論是在刑法第十條所規範的「以上、以下、以內」計算方式,抑或民法對於年齡與期間的計算標準,皆明確表明法律在解釋相關術語時應遵循嚴謹且統一的邏輯。對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適用範圍,則進一步體現了這種計算原則在司法實務中的具體運用。特別是在涉及未成年人刑責的問題上,法律明確規定以實足年齡計算,確保未成年人因其特殊身心發展狀況而獲得相應的法律保障,同時也避免因年齡界限模糊而導致適用上的爭議。因此,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十八歲以下」涵蓋了十八歲整的狀況,這種解釋方式不僅符合法律條文本意,也在實務操作中提供了明確且可行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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