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001174
刑法第226條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性侵害案件係特殊之犯罪類型,對遭受性侵害犯罪之女性而言,遭受性侵害是第一度無法抹滅的傷害,而回憶遭侵害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是更殘忍的二度傷害,因此刑法第226條第1項除明訂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有意嚇阻性侵害之行為人,並極力保護女性被害人所設,益徵性犯罪之嚴重性及特殊性。而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至因羞忿而決意自殺後,其中有無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則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甲女自殺,是否因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而羞憤自殺所致,茲應探究者乃在於其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觀諸甲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於事發當日晚間及其後多日,反覆追問上訴人「你不顧我感受強壓我,強迫脫我衣褲,強行用性器官插入我,對不對?」等語,惟上訴人以「為什麼想逼我說」、「為什麼執著問題」等藉詞為應,或以到外地生活為由安撫甲女,從未正視甲女對其何以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之質問,甲女最後則回以「這樣的態度真的讓人難以原諒」等語。並稽之甲女遺書敘及:「第1次時我一直掙扎,雙手黑青」、「對方把我抵抗時造成的傷推到我在浴室捏他大腿,明明就是他強壓我在床上」等語,顯見甲女對於上訴人就性侵一事未曾道歉及認錯,甚至飾詞卸責之態度,已無可原諒。且綜合甲女之遺書、筆記本及隨身碟檔案內容以觀,甲女從案發至自殺相隔僅約1個半月,期間甲女多在回憶遭上訴人性侵當天之過程及其中之疑點、報案前與上訴人以LINE之對話及親至公司與上訴人交涉之過程,並屢屢敘及感覺自己身體被弄髒(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每晚惡夢連連,眼前浮現遭上訴人性侵時之嘴臉等情,堪認甲女係因前揭事實而生羞忿之心致萌生尋死念頭,其羞忿自殺與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間,並有因果關係之聯絡,即便去除甲女聽到上訴人稱要告其誣告一事而單獨觀察,就強制性交此一條件,仍會造成甲女自殺,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性侵害案件是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對於遭受性侵害的女性而言,這種犯罪造成的影響極為深遠且難以抹滅。性侵害本身是對被害人的第一次傷害,而回憶侵害過程對於被害人而言則是更加殘酷的二次傷害。因此,我國刑法第226條第1項特別針對犯下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的情形進行加重處罰。同時,第226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規定顯示立法者在意圖嚇阻性侵害行為的同時,也極力保護女性被害人的身心安全,進一步彰顯性犯罪的嚴重性與特殊性。
刑法第226條第2項的規定性質屬於結果責任的範疇,因為法律中的「因而致」一詞通常是指自然結果。然而,這裡的被害人自殺或意圖自殺導致重傷,並非強制性交等性犯罪行為的自然結果,而是因被害人羞忿之情而自行為之。因此,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有關過失責任的適用。然而,被害人的羞忿之生起與行為人所犯的性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才能成立此罪。如果被害人的自殺或意圖自殺並非因羞忿而起,或雖然羞忿但另有其他主要原因導致自殺,則無法適用該條規定。即便在羞忿促成自殺的過程中,有其他原因條件結合或介入,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以本案為例,甲女是否因上訴人強制性交的行為而羞忿自殺,關鍵在於其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根據甲女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記錄,甲女多次追問上訴人是否在不顧她的感受下,強迫脫去她的衣物並強行性交,然而上訴人始終以「為什麼想逼我說」或「為什麼執著於問題」等語模糊回應,並試圖以搬到外地生活來安撫甲女,但從未正面回答或道歉認錯。最終,甲女回覆「這樣的態度真的讓人難以原諒」等語。從甲女的遺書內容亦可看出,她提及第一次遭到性侵時的掙扎,並記載了身體傷痕及上訴人強壓她在床上的情景,顯示她對於上訴人拒絕承認過錯甚至推卸責任的態度無法接受,進一步加重了其羞忿之情。
綜合甲女的遺書、筆記本及隨身碟中的檔案內容,從案件發生至她自殺僅約一個半月期間,她多次回憶被性侵的經過,檢視當天的疑點,以及報案前與上訴人交涉的過程。甲女屢次提到自己感覺身體被弄髒,並形容她每晚都因惡夢驚醒,眼前浮現上訴人性侵時的嘴臉。上述事實充分顯示甲女因羞忿而萌生尋死念頭,其羞忿自殺與上訴人的強制性交行為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因果關係。即使排除甲女在聽到上訴人表示要告她誣告後的情緒影響,單純從強制性交的事實觀察,該行為仍是導致甲女自殺的重要因素,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所帶來的傷害不僅限於身體層面,還深深影響被害人的心理狀態,甚至引發悲劇性的後果。刑法第226條第2項的設計,正是為了嚴懲因性犯罪導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重傷的行為人,進一步保障被害人免於承受更多的身心痛苦。同時,法院在適用此條文時,必須謹慎分析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羞忿自殺間的因果聯絡,以確保法律的適當運用和正義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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