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乘機性交猥褻罪001173
刑法第225條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之所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至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設有處罰明文。其間分野,不可不辨,正確適用,方能實現各該條文應有之規範功能。再者,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以該條所列舉之強暴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坐在A女左側,以右手強行伸入A女上衣內,並拉開內衣直接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等情。並說明:參酌A女證述在上國語課進行隨堂聽寫測驗時,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其全身發抖,以瞪上訴人及閃避之方式,表達其抗拒之意。於A女瞪上訴人時,上訴人雖說「幹嘛,你不會寫喔」,但手依然繼續在摸A女胸部之被害經過,堪認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A女之犯行,因而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前揭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持憑己見,謂退萬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摸告訴人胸部之情節,上訴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程度等同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合刑法第224條之要件,無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規定之適用,至多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或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之罪,原判決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自有違誤。依前揭說明,此一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
刑罰對於妨害性自主行為的制裁,其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對於性意願的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此必須以妨害他人性意願自由為前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於此類犯罪的處罰,依被害人性意願自由受妨害的程度不同而有所區分。在具體案件中,若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妨害其性意願自由,依照情節輕重,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或第222條的違反意願性交罪,或者第224條或第224條之1的違反意願猥褻罪。此外,若利用被害人已陷於無助狀態,缺乏抵抗能力,即使未明顯違背其意願,也應視為妨害其性意願自由,刑法第225條對此仍有處罰規定。而對於年齡尚幼、身心發育未成熟、性知識不足或因身處不對等權力關係中的被害人,若行為人利用此類弱勢地位,甚至作出偽造婚姻關係的行為,因被害人缺乏完全的性自主判斷能力,其同意的性意願可能存在瑕疵,即使表面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仍構成犯罪。刑法因此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設有明文處罰。此類犯罪的界限必須清楚辨明,以確保法律條文能正確適用,實現其規範功能。
以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強制猥褻罪為例,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實施猥褻行為。所謂「違反其意願的方法」包含條文列舉的強暴等方式之外,任何足以妨害被害人意願自由的手段。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的犯意,違反被害人意願,在教室內坐於被害人左側,強行將右手伸入其上衣內,拉開內衣直接撫摸其胸部。被害人在受到猥褻時,全身發抖,以瞪視和閃避的方式表達抗拒意願,但行為人不顧被害人的抗拒,仍持續實施猥褻行為。法院認為此行為已構成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的要件,並據此論處。
對於上述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妥之處。上訴人主張,即便如原判決所認定有觸摸被害人胸部的行為,該行為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故不符合刑法第224條之要件,最多僅能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或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之罪。然而,法院認定上訴人採取的行為方式已妨害被害人性意願的自由,且被害人在事件中的反應足以證明其意願遭受違反,因此上訴主張不成立。
綜上所述,刑法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的處罰,依行為方式與被害人性意願自由受侵害的程度而異。在實務運作中,法院需正確解讀相關法律條文,考量具體案情,以達成保障被害人性自主權益的目的。同時,對於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由的情形,均須嚴格依法處理,以體現刑罰對性自主保障的價值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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