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乘機性交猥褻罪001171
刑法第225條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本件乘機猥褻罪亦可套用),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又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規定,係94年2月2日完成修法,其修正理由,即在配合同法第19條關於刑事責任規定用語之修正,將原規定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改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與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規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不同,立法理由認乃藉此區隔兩者範圍,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悖。其次,立法理由又表示,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準此以觀,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乃強調行為人並未積極造成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只是對於被害人自身固有之知能喪失狀態加以利用,據以遂行性之行為。反之,若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係由行為人所造成,而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而遂其犯行,則無適用該罪之餘地,應落入刑法第221條、第222條強制性交規定之範疇。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
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規定,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致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這裡的「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上述情形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處於完全無抗拒能力的狀態。根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該罪的適用不以被害人是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依據,而是以被害人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藉此更準確地反映保護被害人的立法意旨。
對於「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指出,此概念涵蓋被害人雖非精神或身體障礙,但因昏迷、酣睡、泥醉等狀態,無法理解或同意性交,亦無抗拒性交能力的情形。即便被害人因自身行為導致此情況,例如飲酒過量致泥醉,也不影響行為人因乘機對其性交所應承擔的刑責。此處立法的核心目的在於保護那些因生理或心理狀態而喪失性自主能力的被害人,避免其遭受性侵害。
刑法第225條第1項於94年修法時,將原「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改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以便與刑法第19條中有關責任能力的用語進行區隔。第19條涉及行為人責任能力的判定,著眼於行為人是否具備辨識違法與依辨識行為的能力,而第225條則關注被害人因自身身心狀態無法或難以自主抗拒的情形,二者在規範對象與評估標準上有明確區別。立法理由進一步強調,認定被害人是否屬於此罪保護的對象,不應依其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來判斷,而應以其具體的身心客觀狀態為準。
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已有的知能喪失狀態,進而進行性行為,而非行為人主動造成被害人喪失抗拒能力。例如,若行為人使被害人服用迷藥或採取其他方法使其無法抗拒,則該行為不屬乘機性交罪的範疇,而應適用刑法第221條或第222條的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即指出,若被害人的不知或不能抗拒是因行為人施加的影響所致,則行為人已超出乘機性交的界限,應視為採用了違反意願的強制手段。
另外,在認定被害人是否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時,需考量其是否具備性認知能力及同意能力。例如,若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泥醉等情形無法理解性交行為的本質,亦無表達拒絕或抗拒的能力,即可構成刑法第225條的適用情形。行為人並非利用被害人處於弱勢狀態的每一情況均會成立此罪,而是需被害人因客觀情勢失去自主判斷與抗拒能力,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遂行性行為,方可成立。
綜合而言,刑法第225條第1項針對乘機性交罪的規範,旨在防止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或身體特殊狀況喪失性自主權的情形,藉此保護被害人的性尊嚴及自主權。其與強制性交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直接造成被害人的無抗拒狀態。對於司法實務中的具體適用,需要根據被害人當時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其性認知能力、抗拒能力及行為人是否存在利用的故意,從而準確界定行為的性質並確保法律的公平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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