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裁判彙編-加重強制猥褻罪001170

刑法第224-1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4條第1項中所稱的「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指除了條文中明確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外,其他一切足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其意思自由的方法。也就是說,即使行為人未採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體手段,只要其使用其他方法,客觀上營造出使被害人陷入無助、難以反抗、不易抗拒或不敢反抗的狀態,並且該狀態能有效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的意思決定權,便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範疇。


判斷行為人所採用的方法是否在客觀上壓抑或干擾被害人的意思自主決定權,應綜合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年齡、體型、社會經驗及當時所處的環境等具體情況。行為的性質和對被害人的影響需要具體化分析,例如被害人在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時,是否有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其他形式的抵抗,這些都可以作為判斷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的重要參考依據。然而,這些外在行為並非絕對的判斷標準,因為不同被害人面對侵害時的反應可能有所不同,不能單以有無明顯反抗來斷定其是否出於自主意願。


特別是在被害人為兒童或未滿14歲的情形下,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解釋,應從特別保護的角度出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相關施行法第2條的精神,兒童或未滿14歲的被害人處於生理和心理的發展階段,具有更高的保護需求。因此,在對於行為人是否使用違反意願的方法進行判斷時,不必拘泥於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具體明顯的強制行為,只要行為人營造了一種使兒童或未滿14歲者陷入無助、難以抗拒或不敢反抗的狀態,而該狀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干擾或妨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即可認定為構成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明,針對兒童或未滿14歲的被害人,因其年齡及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在性自主意識上易受行為人影響,若行為人利用這一點,營造出讓被害人處於無助或不敢反抗的情境,即使行為人未有具體的強制行為,也應被視為違反被害人意願。這種解釋反映了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立場,不僅強調行為對被害人性自主權的實際影響,也考量了被害人因年齡與經驗限制所可能面臨的特殊脆弱性。


綜上所述,刑法第224條第1項中對「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規範,強調行為人所採取的方法是否在客觀上形成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狀態,並針對不同年齡、環境及被害人特性做出靈活解釋。尤其對於兒童或未滿14歲的被害人,法律賦予特別保護,重視其在性自主方面的特殊需求與脆弱性,確保行為人的違法性判斷更符合實際情況,從而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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