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69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其中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名。原審基此並依據甲男指證在遭上訴人猥褻時,已出手阻攔及扭動閃躲,然上訴人猶強行親吻甲男嘴唇及撫摸其生殖器,雖尚未達致人不可抗拒之程度,但仍堪認此舉係施以一定有形力壓抑甲男性自主決定權,難謂甲男係經利害權衡後迫於無奈而順從上訴人,故並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屬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其核心要件皆涉及對被害人意願的違反,但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行為手段與被害人所處情境的程度差異。強制猥褻罪中的被害人通常因行為人施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而被壓制,致使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而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中的被害人則是因陷入特定的利害關係或精神壓力之下,不得不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所述特定身分關係的行為人,因其對被害人擁有監督、扶助或照顧的權限或機會,使被害人在上下從屬或優劣勢的關係下,性自主意願陷入猶豫難抉的困境,最終在特殊權勢帶來的壓力下配合行為人要求。
行為人究竟應依強制猥褻罪或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處罰,需視其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的壓制程度而定。若行為人施加的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使其完全喪失選擇能力,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斷;反之,若行為人僅憑藉權勢關係,讓被害人在利害權衡之下,出於恐懼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而被迫配合,則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中,即以此原則為基礎,釐清罪責界線。
該案中,行為人對甲男施以猥褻行為,甲男當場已試圖以出手阻攔及扭動閃躲的方式拒絕,但行為人仍強行親吻甲男的嘴唇並撫摸其生殖器。儘管行為尚未達到令人完全無法抗拒的程度,但已明顯對甲男性自主決定權形成壓制,使其無法自由選擇,難以認定甲男是經過利害權衡後迫於無奈而順從行為人。因此,法院認定行為人所涉犯罪應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非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此判決理由充分,於法無不合。
綜觀而言,刑法第224條與第228條的適用區分,核心在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性自主權侵害的方式與強度。強制猥褻罪要求行為人通過強制力或其他壓制手段直接剝奪被害人的選擇自由;而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則聚焦於行為人藉由特殊權勢或優勢地位,令被害人陷入利害考量的兩難境地,被迫選擇配合行為人要求。行為手段的有形性與被害人是否仍具利害衡量的空間,成為兩者區分的關鍵。
該案判決充分體現了上述原則,既明確界定了行為人的手段與被害人的反應,又合理區分了兩種罪名的適用範疇。該判決表明,司法實務對於性自主權的保護並非僅限於明顯暴力或脅迫情形,也涵蓋了對被害人自主意願形成的各種壓制性行為。此種細緻的罪名適用分析,有助於維護刑法的公平性與權益保障功能,確保被害人的性自主權在多元情境下均能受到適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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