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68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原判決已敘明卷附A女上半身僅著胸罩而裸露手臂、部分胸部及腹部平躺於床上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原係上訴人想要錄下性愛過程,但未成功,後來才拍攝此一畫面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係伊為情趣而拍攝,是以,A女上半身僅著胸罩而裸露其手臂、部分胸部及腹部平躺於床上供觀賞,雖未直接碰觸其身體,然客觀上仍屬能達到滿足上訴人性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詞。原判決另載敘從上訴人傳送上開圖檔電子訊號時間觀之,上訴人散布原因係與A女吵架,顯係藉由圖檔內容之散布使A女感到差恥,而A女確實因此而覺得不好意思,不想被人看到這樣的狀態等情,亦據A女證述在卷,再從收到該檔圖之○○○(名字詳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回復質疑上訴人「不會傳出去嗎」等語,亦足認該圖檔確實會引起性慾的聯想而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自白犯行在卷。從而,上訴人散布上開圖檔有礙於社會風化,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純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圖檔至明。上訴人所辯系爭圖檔不符合「猥褻」之定義云云,自無足採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五、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則上訴人所拍攝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之數位照片,亦經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甚詳,上訴意旨就此重為爭執,亦屬無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


刑事法中所稱之「猥褻」雖為評價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其核心定義為:凡非屬性交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且該行為或內容與性器官、性行為、性文化相關聯,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下能引發普通人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損社會風化者,均屬猥褻行為。此定義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刻意展示性器官或使其裸露於外,若其目的或結果能刺激性慾且侵害性道德感情,即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明確指出,上訴人拍攝並散布涉及猥褻性質的數位圖檔,符合此概念,並依此構成猥褻行為。


根據該案原判決的事實敘述,上訴人拍攝一段數位圖檔,內容為女性A僅著胸罩裸露手臂、部分胸部及腹部,平躺於床上供觀賞。雖然該圖檔並無直接身體接觸,但其內容足以刺激或滿足上訴人性慾,且依客觀標準,圖檔具有引發普通人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道德感情的特性,因此構成猥褻行為。原判決進一步指出,上訴人拍攝該圖檔的初衷為記錄性愛過程,但未成功,改以此方式拍攝。該行為的主觀意圖即為滿足個人性慾,結合客觀上的猥褻性,符合刑事法中猥褻行為的構成要件。


此外,上訴人將上述圖檔散布於通訊軟體中,其目的顯然是藉由公開該圖檔使A女感到羞恥,這一點亦在判決中得到充分認定。A女在陳述中明確表示,該行為令她感到不好意思,不願他人看到自己處於此狀態;收到該圖檔的第三人也曾質疑上訴人是否會進一步散布,足見該圖檔內容具有引發性聯想及羞恥感的性質,進一步印證其猥褻特徵。判決同時指出,該圖檔缺乏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純粹為滿足上訴人個人性慾,因而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猥褻行為。對於上訴人辯稱該圖檔不屬猥褻的主張,法院認為毫無法律依據,駁回其抗辯。


針對圖檔的性質,判決詳細說明其技術層面。該圖檔為數位照片,係利用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設備的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並儲存於記憶體或記憶卡中,並未經過沖洗或壓製過程製成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或相紙)。此類電子訊號可透過電腦、電視或平板等顯示設備視覺化展示,但其本質仍屬電子訊號階段的數位圖檔。判決認為,該等數位訊號的性質並不影響其猥褻本質,亦不妨礙其構成猥褻行為的法律定性。


綜上,刑事法中對猥褻行為的評價需結合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效果,並考量其是否引發普通人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道德感情並有損社會風化。最高法院在該案中強調,無論行為是否涉及身體接觸,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即構成猥褻行為。同時,對於數位圖檔的處理,法院認為其屬於電子訊號的範疇,但其猥褻性質不受媒介形式影響。該案的裁判結果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性道德與社會風化的保護,並為類似案件提供了明確的裁判基準。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0

刑法第十五條裁判彙編-不作為犯00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