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67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按2人間之擁抱、碰觸、撫摸或其他身體接觸等行為,有出於社交禮儀、關懷鼓勵、喜慶祝福或其他符合社會生活之正當、合理、必要範圍而為,並非均構成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故行為人的外顯客觀行為,必須參酌其主觀意思,始能判斷是否屬於猥褻行為;又刑法所禁止的猥褻行為,除碰觸個人身體的隱私處或敏感部位,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或挑動他人引起性慾之客觀行為外,因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之意思,且客觀外顯行為具多樣化,無法以抽象、客觀的文字,予以特定類型化、具體化,故刑法的「猥褻行為」,並無以立法方式,明文規定其定義,則是否成立猥褻行為,尚須參酌行為人主觀的動機、目的及意欲,始能判明;然性交行為,已在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明文規定其定義,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以性器或身體之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已構成,且有意不將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欲興奮或滿足性慾之性意識,納入該條項法文中,復於該法條的立法理由內,強調說明此係為維護被害人的性自主權及性尊嚴。足見「猥褻」與「性交」2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需否具有欲興奮或滿足性慾之性意識,顯有不同,自不得以「猥褻」係「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且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較強制猥褻罪為重,即依「舉輕以明重」法則,遽認「性交」行為,亦應與「猥褻」行為,同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滿足其個人性慾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


性騷擾如何與刑法中的強制猥褻精確區分,造成實務判決很大的困擾。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指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換言之,實務認為,強制猥褻必須達到「自我性慾滿足」為目標,反之性騷擾則是在性慾未滿足前,已對他人的性自主造成侵害。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


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主觀上滿足個人性慾的意念,客觀上施行足以誘發他人性慾的舉動或行為。換言之,凡是基於性慾滿足目的而進行的非性交行為,只要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發、滿足或發洩性慾,無論具體行為為何,均屬刑法上的猥褻行為。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猥褻行為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也不限於觸碰被害人隱私部位,例如強迫被害人拍攝裸照或脫衣露出隱私部位供行為人觀賞,均可視為猥褻行為。此外,行為人若以身體的手、腳、唇部等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包括臉部、頸部、胸部、腹部等部位,只要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發一般人性慾,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的意圖,均構成猥褻行為。


然而,並非所有身體接觸皆可視為猥褻行為。根據刑法的解釋,行為人的外顯客觀行為是否構成猥褻,須參酌其主觀意圖。例如,擁抱、碰觸、撫摸等行為若出於社交禮儀、關懷鼓勵或其他符合社會生活正當性、合理性範圍的目的,並不構成猥褻行為。同時,刑法所禁止的猥褻行為需兼具主觀與客觀要素,即行為人需具備滿足性慾的主觀意圖,且行為本身在客觀上能誘發或滿足性慾。由於猥褻行為在性慾滿足方式上具有多樣化,立法者無法透過明文具體列舉其類型,是否成立猥褻行為需根據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實際情節進行判斷。


至於刑法中規定的「性交行為」,依據刑法第10條第5項之定義,只要行為人以性器或身體其他部位、器物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即構成性交行為。不同於猥褻行為,性交行為的定義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滿足性慾的意圖,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權及性尊嚴,因此兩者在法律規範上存在明顯差異。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可知,「猥褻」與「性交」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需否具有滿足性慾的性意識存在本質區別,不能簡單將猥褻行為視為性交行為的前置階段,亦不能因強制性交罪的法定刑較強制猥褻罪為重,而推定兩者在主觀意圖上的一致性。


此外,性騷擾與強制猥褻之間的界限在司法實務中也常引發爭議。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兩者主要的區別在於行為目的是否以滿足性慾為核心。強制猥褻行為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將被害人作為性慾滿足的工具,目的在於自我性慾的滿足;而性騷擾行為則不以性慾滿足為必要,只要在性慾尚未滿足前即已對被害人的性自主造成侵害,即構成性騷擾罪。這種區分方式強調了行為人主觀意圖的重要性,同時也考量了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客觀影響。


總結而言,猥褻行為的判斷需要同時考量行為人主觀上的性慾滿足意圖及客觀行為是否具備誘發或滿足性慾的特性,且需與性騷擾及性交行為進行嚴格區分。刑法對猥褻行為的規範雖然未能以具體條文明確界定所有行為類型,但在司法實務中,應依具體情境結合社會通念和法律原則進行綜合判斷,以確保對被害人性自主權及尊嚴的有效保護,同時避免將日常合理的社交互動錯誤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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