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65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與強制性交罪相同,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又按性侵害犯罪的本質即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特別是被害人並非於案發後即時報案而有足以採集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告自白之證據足為補強下,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侵害,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


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一般人感到嫌惡、羞恥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換言之,行為人只要客觀上為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以一般人皆明顯感到嫌惡或羞恥之方法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即屬猥褻之行為。故凡出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論係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或使被害人對行為人為猥褻之行為,均成立該罪。查,本件上訴人違反B童之意願,命B童以手上下搓動其陰莖,在客觀上係為滿足其性慾,且令一般人及B童感到嫌惡、難堪,自成立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與強制性交罪相似,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透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施行猥褻行為。立法者在條文中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式,包含對被害人施以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不僅限於有形的力量,只要能證明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可構成本罪。此處的「違反意願」並不侷限於外顯的暴力行為,而是涵蓋了所有可能使被害人丧失自主決定能力的情形,包括利用既有的強制狀態,不論其是物理性的限制還是心理性的壓迫。因此,只要行為人採取了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的手段,便可被認定構成強制猥褻罪。


性侵害犯罪的本質通常是私密行為,多發生於密室之中,因而犯罪過程難以留下足夠的客觀證據,導致被害人陳述成為此類案件的重要直接證據。尤其在被害人未能立即報案的情況下,相關跡證往往無法及時採集,而若無被告自白作為輔助證據,就需要依靠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進行合理推論。最高法院在11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中指出,無論行為人是否實施具體的強制或限制行為,只要有利用已存在的強制狀態,例如藉由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懼或無助情況來實施性侵害,便足以構成本罪。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中,這些手段不必類似於條文所列的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任何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的意圖,並客觀上妨害了被害人自主決定的意願,均屬之。例如,當被害人在經歷情感、健康或事業等重大挫折時,其自主決定能力可能因徬徨無助而顯著降低,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脆弱心理,以科學難以證明的手段,例如宗教、迷信或神秘力量,進行誘使並壓制其理性思考,使被害人作出非出自自由意志的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違反意願之手段。正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所述,這種情形非屬一般自由意志下的性行為,而是一種剝奪被害人性自主權的違法行為。


此外,刑法所規範的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除性交行為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的主觀犯意,採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所為的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凡是足以誘發、滿足或發洩性慾的行為,且使一般人感到嫌惡、羞恥或恐懼,均可視為猥褻行為。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客觀上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並採取明顯令人感到羞恥或厭惡的方式,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或身體控制權,即屬於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中即指出,行為人以違反意願的方法命令被害人實施猥褻行為,例如命令被害人以手搓動其陰莖,此行為明顯為滿足行為人性慾,並使被害人感到羞恥或難堪,足以成立強制猥褻罪。


從整體而言,強制猥褻罪的本質在於其對被害人性自主權的侵害,無論是採取何種方法,只要能證明行為人具有妨害被害人性自主的主觀意圖,並客觀上造成實質侵害,即可構成本罪。這類案件因其私密性與證據稀缺性,在審理時尤需綜合考量被害人陳述的可信度以及相關間接證據的支持。此外,對於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應依具體案件情境及社會常理進行判斷,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公正性與合理性。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已多次強調,對於行為人藉由心理或物理上的強制狀態來實施性侵害的情形,應予以嚴格追究,以保護被害人的權益並維護法律的正義性。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