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61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甚至受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平日互動及親誼關係而影響,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事發當時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親誼關係及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

按妨害性自主罪之成立,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從而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至於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以上二者,乃以是否已達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區分。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乙於晚間與友人往台北市「錢櫃KTV」唱歌飲酒作樂,半小時後,友人A男前來,乙頗感醉意,自我控制力較為薄弱,竟在A男唱歌之際,基於猥褻之犯意,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法,猝然偷親A男臉頰,後又藉機坐在A男旁邊接續偷親A男臉頰一、二次,嗣於當晚結帳前,乙竟承繼前猥褻之犯意,雙手抓住A男手臂,再迅將舌頭伸入A男右耳內翻攪,致A男身感噁心受辱。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在同一時、地,接續親吻及舔耳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強制猥褻行為。」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規定的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的行為。然而,猥褻行為的具體內涵並未在法律上有明確定義,而是具有一定的浮動性,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的演進而有所不同,甚至受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互動模式及親誼關係等因素影響。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猥褻的主觀犯意以及其行為是否構成猥褻,應由事實審法院根據事發時的社會通念進行綜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指出,法院應考量民情、風俗,就案件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及互動情況,綜合認定是否構成猥褻行為。


針對妨害性自主罪的成立,刑法的規範是以妨害他人性意思自由為前提。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到妨害的程度,直接影響刑法處罰的輕重。例如,若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妨害其意思自由,則可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處罰違反意願性交罪,或依第224條、第224條之1處罰違反意願猥褻罪;而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已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的無助狀態,即便未明顯違反被害人意願,仍可依刑法第225條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妨害性自主罪是否成立,以是否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程度作為區分基準,並依據具體情形適用相關條文。


強制猥褻罪則針對行為人以滿足性慾為主觀犯意,並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進行的行為。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強制猥褻罪的認定需依外觀判斷,行為是否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並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此外,性騷擾罪則為針對性侵害以外的行為,基於性騷擾意圖而乘機實施的行為。二者的區別在於強制猥褻罪需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的自由,且不僅是短暫干擾;性騷擾罪則是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進行短暫的觸摸或其他相關行為,各自的構成要件與目的並不相同。


實務中對猥褻行為的具體案例,亦可見多種樣態。例如,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描述,被告於KTV中基於猥褻犯意,數次違反被害人意願偷親其臉頰,並在結帳前抓住其手臂,伸舌舔入其耳內。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為接續犯,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論以一個猥褻行為。該判決表明,強制猥褻罪的認定不僅涉及行為本身是否滿足性慾的需求,更著眼於行為是否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的性意思自由。


此外,最高法院對猥褻行為的解釋進一步指出,猥褻不僅限於身體接觸,也可以涵蓋足以誘起性慾的其他行為。例如,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中,對於「強吻脖子、摳摸屁股」等行為,法院認定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並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構成猥褻行為無誤。此類解釋拓展了猥褻罪的適用範圍,強調性自主權的保護。


總結而言,刑法中猥褻行為的定義具有一定的彈性與浮動性,需依個案具體情形及社會通念進行綜合評價。無論是基於滿足性慾的強制猥褻罪,還是出於干擾目的的性騷擾罪,均以性意思自由是否受到侵害為核心考量。實務中,法院藉由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行為方式及被害人反應的分析,精細化地解釋法律條文,確保對性犯罪的處理既符合法律精神,又能回應社會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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