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60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其犯罪事實為「告訴人於案發時受被告指導從事浮潛活動,係因業務關係受被告扶助、照護之人,又被告以雙腿夾住告訴人右腿,並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腰救生衣,使告訴人以弓型狀態直立於海中,再以生殖器部位貼住告訴人臀部部位。」就此犯罪事實,法院認定猥褻,惟理由僅稱:「當屬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若深究該案,被告以生殖器貼近被害人臀部,是否以呈現滿足性慾的狀況,仍有受檢驗之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


關於猥褻主觀意見的認定,實務上仍應依個案的情況,給予不同的評價。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判決,該案是情侶間控告性猥褻的案件,然法院審酌多次「可能」的犯行,據以推論行為人的行為不具猥褻性質。其謂:「依當時之客觀情事…見A女睡著、泛紅的臉,於當時氛圍下,出於憐憫、疼愛之意,親吻A女臉及嘴唇,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或自領口處將手伸入,輕撫胸部外緣;是被告該等行為,主觀上並非出於自我性慾之滿足,僅得認為係屬情人間之憐愛行為表示,而非所謂基於色慾之動作。苟如被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並於親吻A女臉及嘴唇後,A女因酒醉而未有任何反應時,則被告即得趁此為更進一步的色慾行為,焉會於親吻、輕撫A女後,隨即停止,而靜靜陪伴A女,等待A女醒來?」由該判決可以得知,「親吻」、「撫摸胸部」等行為,就主觀面而言,是否構成實務上滿足性慾的要件,與案件中當事人的關係、互動狀況有極大的關係。在認定上,須先力求整體案件的事實明確,再給予綜合性的評價。該判決的認定殊值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判決)


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中,關於「強吻脖子、摳摸屁股」在客觀上是否達到猥褻的程度,判決謂:「親吻、撫摸私密身體部位之舉,不僅嚴重侵害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引發A男性道德感情之不悅及羞辱感,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當係猥褻行為無誤。」因此,是否可以成立猥褻行為,引起一般人的性慾將是檢視的重點。其他法院,亦有許多判決採取相同的看法作為論述內容。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判決其謂:「被告巳○○強行以舌頭撥開或伸入被害人嘴巴強行親吻、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命被害人為其洗生殖器等行為,在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自第1232號判決謂:「自後以雙手環抱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


就實務上而言,多數判決仍採取興奮或滿足性慾的標準。例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該案行為人撫摸被害人大腿內側,並繼續隔著內褲撫摸下體。對此,該判決稱:「在客觀上原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原判決認其屬『猥褻』行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從判決所謂「客觀上原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即可得知判決認為行為人已滿足性慾,構成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中的犯罪事實顯示,被告在指導被害人從事浮潛活動期間,利用業務關係對被害人行使扶助、照護的權力,以雙腿夾住被害人右腿並用右手抓住其右腰救生衣,使其呈現弓型直立於海中,接著以生殖器部位貼住被害人臀部。法院認定這一行為構成猥褻,理由是該行為「當屬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然而,若深入分析該案件,被告的行為是否以滿足性慾為目的,仍有進一步檢視的必要。


關於猥褻的主觀認定,實務上需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不同評價。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判決中,對於情侶間控告性猥褻的案件,法院針對多次可能的犯行進行審酌,並推論行為人的行為不具猥褻性質。該判決指出:「依當時之客觀情事…見A女睡著、泛紅的臉,於當時氛圍下,出於憐憫、疼愛之意,親吻A女臉及嘴唇,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或自領口處將手伸入,輕撫胸部外緣;是被告該等行為,主觀上並非出於自我性慾之滿足,僅得認為係屬情人間之憐愛行為表示,而非基於色慾之動作。」法院進一步指出,若被告真為滿足性慾,應趁機進一步採取猥褻行為,然而被告並未如此,而是陪伴被害人醒來。該判決表明,在猥褻行為的認定上,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及具體互動情境具有重要影響,應綜合案件全貌進行評價。


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中,關於強吻脖子和摳摸屁股是否構成猥褻,法院認為:「親吻、撫摸私密身體部位之舉,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引發被害人道德感情的不悅及羞辱感,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當係猥褻行為無誤。」此判決進一步強調,是否構成猥褻行為應以行為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為重點,而非僅以身體接觸為唯一標準。其他法院判決亦支持此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判決指出,被告強行以舌頭撥開或伸入被害人口中強吻,並撫摸胸部或要求被害人為其清洗生殖器等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誘發性慾,屬於猥褻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亦認定,被告以雙手環抱並撫摸甲女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構成猥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提供了另一個實務範例,該案中行為人撫摸被害人大腿內側並隔著內褲撫摸下體。法院認定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構成猥褻行為,並指出:「客觀上原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以此作為判斷基準,強調滿足性慾的可能性在猥褻罪判定中的關鍵地位。


從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實務上對猥褻行為的認定標準逐漸聚焦於行為是否足以誘發或滿足性慾,以及是否對被害人造成性羞辱或道德感情的傷害。判定是否構成猥褻行為,需全面考量行為的客觀性質、行為人的主觀意圖、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及行為發生的情境。這樣的綜合評價方式不僅強調了法律對性自主權的保護,也確保在司法實踐中能充分體現公平與正義。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