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59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關於猥褻的定義,有判決以「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為論述內容。誠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所言「見A女上身赤裸睡覺在床,該時A女既在睡覺中,顯係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乃上訴人乘此機會,伸手在A女右側胸壁、大腿及右手臂等處來回撫摸,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A女感到嫌惡或恐懼,應屬乘機猥褻行為。」因此,最高法院的判決中,也有為數不少判決以被害人是否感到嫌惡之意,加以判斷。其他最高法院的判決可以參考,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
(高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
以被害人是否嫌惡之意,作為法院認定猥褻與否,於其他法院仍可見其蹤跡。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稱:「被告乘此機會,伸手在A女右側胸壁、大腿及右手臂等處來回撫摸,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A女感到嫌惡或恐懼;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又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
關於猥褻的客觀要件,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則有較為不同的論述。該判決主要解決親子間的性侵犯行,其認為:「親子間之是類性侵害案件,因非屬性交而違背人倫、明顯犯法、容易認定之情形,既有爭執,當就此相關人員平日相處之親疏、所謂猥褻之方式、部位、身體接觸之時間長短、所處之情境、主客雙方之認知等一類因素,詳加審酌,區辨究為親子間基於溺愛而逗弄、嬉耍抑或出於長輩滿足性慾望而侵犯晚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8判決即謂:「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若依最高法院此號判決的看法,身體接觸與否已非判斷強制猥褻的基礎,性自主是否受到妨害才是評價的重點。相同意見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8判決)
關於猥褻的定義,司法實務中多以「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作為認定基準。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中指出:「見A女上身赤裸睡覺在床,該時A女既在睡覺中,顯係處於不知抗拒狀態,乃上訴人乘此機會,伸手在A女右側胸壁、大腿及右手臂等處來回撫摸,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A女感到嫌惡或恐懼,應屬乘機猥褻行為。」從該判決中可以看出,判斷猥褻的核心並非行為是否涉及身體接觸,而是行為是否誘發性慾並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此觀點也延伸至其他最高法院判決,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及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支持以被害人是否感到嫌惡作為猥褻認定的重要參考。
同樣的觀點在其他法院的判決中亦可見其蹤跡。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中指出:「被告乘此機會,伸手在A女右側胸壁、大腿及右手臂等處來回撫摸,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A女感到嫌惡或恐懼;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另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則指出:「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這些判決進一步闡明,猥褻行為的判斷並不限於具體的肢體接觸,而應著眼於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不適與恐懼。
關於猥褻的客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則提供了另一層面的分析。該判決針對親子間的性侵犯案件指出:「親子間之是類性侵害案件,因非屬性交而違背人倫、明顯犯法、容易認定之情形,既有爭執,當就此相關人員平日相處之親疏、所謂猥褻之方式、部位、身體接觸之時間長短、所處之情境、主客雙方之認知等一類因素,詳加審酌,區辨究為親子間基於溺愛而逗弄、嬉耍抑或出於長輩滿足性慾望而侵犯晚輩?」此判決顯示,針對特定情境中的猥褻行為,法院需考量更為複雜的主客觀因素,尤其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及行為本質。
此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強調:「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依此判決的見解,身體接觸已非強制猥褻的必要構成要件,重點在於性自主是否受到妨害。相同見解亦可見於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進一步確認了該標準的普遍適用性。
綜上所述,猥褻罪的認定標準逐漸從單純的肢體接觸轉向更重視性自主權的保護。司法實務透過多起判決逐步確立了「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作為猥褻行為認定的核心標準,並進一步明確了性自主在猥褻罪判定中的重要性。這樣的發展不僅體現了法律對性自主權的高度重視,也反映出社會對性犯罪定義與範疇的逐漸深化與細緻化。無論是涉及肢體接觸的猥褻行為,還是其他形式的性騷擾,法院均透過綜合考量主客觀條件,致力於公平公正地保護受害者的性自主權,進而維護社會整體的正義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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