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強制猥褻罪001157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的強制性交、猥褻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或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罪,則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規定的強制性交罪與猥褻罪,其基本構成要件需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了「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不論是「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並足以證明行為已經違反被害人意願,即可構成此類犯罪。此處所述的強制方法不必限於有形的強制力,亦可包括其他足以形成心理壓迫的行為。
若行為人欲證明其行為不屬違法,則需舉證未對被害人形成強制或限制之具體事實。換言之,是否構成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交或猥褻,需審視行為人是否有具體的強制行為,或是否利用了既存環境中對被害人形成的物理或心理強制狀態,此兩者皆屬於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的適用範圍。
至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的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利用權勢猥褻罪,則有所不同。此類犯罪的成立不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具體強制行為為前提,而是基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著立法者所擬制的特定支配服從關係,例如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或業務等,因而使被害人基於該種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此處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是指行為人雖未施以物理或心理上的強制力,使表面上看來被害人並未違背其意願,但由於特定支配服從關係的存在,被害人在性自主決定上仍受一定程度的壓抑與影響。因此,立法者將之列為獨立的性侵害犯罪類型,認為此類行為本質上仍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範疇。換言之,行為人利用或操控此種上下不對等的關係,透過權勢、地位或威望,掌控被害人的情感與自我認知,使其因畏懼、依賴而形成無條件的服從,進而剝奪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這種行為的危害在於,行為人徹底破壞了被害人的自我認知與情感自主性,最終架空了其性自主的意志。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不存在特定的支配服從關係,或雖然存在該種關係,但被害人對行為人的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屈從已達到違反其意願的程度,那麼此類行為則不適用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的利用權勢性交罪或利用權勢猥褻罪,而應回歸至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規範的強制性交罪與猥褻罪。
也就是說,當屈從行為超出「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達到違反意願的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適用範圍自然轉移到強制性交罪與猥褻罪的規範之內,而不再適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這是合乎刑法體系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原則的。因此,刑法第221條、第224條與第228條在性侵害犯罪中的應用需特別注意行為人施加於被害人的行為方式與影響程度,並以此作為區分適用罪名的核心依據,此即為刑法關於性侵害犯罪類型之精細設計所體現的立法意旨與司法實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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