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3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 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 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 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本件上訴人向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使用用戶名稱為「阮○○」 、「童○○」之帳號後,即於各該帳號之「大頭貼照」張告訴人相片,並陸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在該帳號張貼各該編號所示,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貼文等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該等網站上之貼文,核屬儲存於電磁紀錄,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予以重現,而得以存續相當期間,並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且設有網站帳號用戶名以表示其制作人,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雖然該等帳號之用戶名稱分別為 「阮○○」、「童○○」,與告訴人姓名不盡一致,然「大頭貼照」處既張貼告訴人相片,且觀諸上開貼文內容,部分已明言「我是阮○○」,即明白宣示制作名義人係告訴人,部分則以吳○○前配偶即告訴人自居,亦足使人推認此部分貼文係告訴人所為,自係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偽造行為。上訴人於其冒用告訴人名義註冊使用之臉書帳號,公開張貼冒用告訴人名義制作之貼文而行使之,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
文書在法律上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核心,對於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更是至關重要。刑法因此設有偽造文書罪章,旨在防杜文書作偽。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的文書,必須具備特定特徵,包括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凡是以視覺感官可見的方式記載於物體上,能存續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或觀念的文字或其他具可讀性的符號,且能依其內容、形跡或文體判斷其製作人者,均屬於刑法所稱的文書。然而,隨著科技的進步,文書的載體形式變得多樣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儲存的意思或觀念表達,雖不如附著於物體上的傳統文書具直接可視性,但可隨時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而重現。因此,為完善社會公共信用的維護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明確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上述規定中的準文書範圍雖僅列舉「聲音、影像或符號」,但符號經系統性地用於記錄語言時,即轉化為文字,而文字本質上也是一種符號。由此可見,儲存於電磁紀錄並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的文字,只要具備文書的特徵,亦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之準文書,並受偽造文書罪的規範。此外,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必須有一定的製作名義人,然而,製作名義人的姓名或名稱未必需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若能從文書的內容、附隨情況,或記載文書的物品或電磁紀錄的整體觀察中推知其為特定名義人之製作者,即可視為文書。例如,專用信箋或特殊標誌均可用以推定特定名義人。基於此,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處罰的行為,不限於文書上直接偽造他人印文或盜用他人印章,凡是從文書內容與附隨情況中可認定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的行為,均構成犯罪,此原則同樣適用於準文書。
在本件案件中,上訴人於臉書社群網站註冊並使用用戶名稱為「阮○○」、「童○○」的帳號,並於帳號「大頭貼照」處張貼告訴人相片,隨後於各該帳號上陸續發布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的貼文。這些貼文係經電腦處理所顯示,儲存於電磁紀錄中,可隨時藉機器或電腦處理而重現,且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存續相當期間,並設有帳號用戶名以表示製作人,已具備文書的特徵,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之準私文書。雖然帳號的用戶名稱為「阮○○」及「童○○」,與告訴人姓名不盡一致,但由於「大頭貼照」已張貼告訴人相片,並且部分貼文內容明言「我是阮○○」,直接宣示其名義人為告訴人,部分貼文則以吳○○前配偶身份自居,已足以使人推定該貼文係告訴人所製作。此等行為顯然屬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
上訴人利用冒用告訴人名義註冊的臉書帳號,公開張貼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的貼文,並將此等貼文進行行使,原判決據此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核無不合。此案進一步體現了刑法偽造文書罪在面對新型態數位載體上的適用範疇,並闡明了準文書在現代科技背景下的重要地位,對於保護數位環境下的社會公共信用與個人權益具有深遠的法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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