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30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本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0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本件附表一相關之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進入證券公司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之帳號及密碼,而後進入股票買賣區內,輸入欲賣出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係洪○○就特定股票、一定之金額及股數欲「下單」出售,證券公司「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股數」等不實內容之「網路下單」,如於交易時間內,則送至證券交易所搓合,若非交易時間則將其送至預約單項;附表二之相關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路至銀行網頁內,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入該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之金額及轉出之帳號等資料,偽造係洪○○欲將某款項轉入他帳戶,銀行「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洪陳○○名下帳戶內」等不實內容之「轉帳」指令而輸入執行。此等輸入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等「下單」、「轉帳」之指令(含IP位置、輸入時間、指示出售股票種類、交易金額、股數或轉帳金額、轉入帳戶等),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而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查、對帳,自屬上開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原判決業已敘明附表一、二所為網路「下單」、網路銀行轉帳均屬電磁紀錄,上訴人未經同意,接續假冒洪○○名義以電腦網路銀行下單出售其名下股票(附表一)、假冒洪○○名義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銀行「交易系統」因而將洪○○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洪陳○○名下帳戶(附表二),因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洪○○之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
本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的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經由電磁紀錄的方式呈現,電磁紀錄具備表徵一定事項的作用,例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的侵害,進而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的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的日常生活。因此,立法者分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將「電磁紀錄」增列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明確定義。86年10月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所稱電磁紀錄者,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對此有明定。
在本件案件中,附表一所涉相關行為,上訴人利用家中電腦網路進入證券公司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的帳號及密碼,進入股票買賣區,輸入欲賣出的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為洪○○就特定股票、一定金額及股數欲「下單」出售。證券公司的「交易系統」接受了此「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及股數」的不實內容網路下單指令。如在交易時間內,該指令將被送至證券交易所搓合;若非交易時間,則會被送至預約單項處理。至於附表二的相關行為,上訴人利用家中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銀行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的「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入該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金額及轉出帳號等資料,偽造為洪○○欲將某款項轉入他人帳戶。銀行的「交易系統」接受了此「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洪陳○○名下帳戶」的不實內容轉帳指令並執行。
上述行為中,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驗證後,其後續指令,包括下單或轉帳的相關資訊,如IP位置、輸入時間、股票名稱、交易金額及股數或轉帳金額與轉入帳戶等,均被儲存在磁碟或硬碟上,並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查與對帳,明確屬於刑法所稱的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原判決已清楚指出,附表一、二所述之網路下單與網路銀行轉帳行為均為電磁紀錄,上訴人未經同意假冒洪○○名義進行上述操作,包括在附表一中透過電腦網路銀行下單出售其名下股票,以及在附表二中假冒洪○○名義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導致銀行交易系統將洪○○帳戶內款項轉入洪陳○○名下帳戶。這些行為對洪○○之繼承人及相關金融機構(如元大銀行府城分行)造成損害。
根據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已符合偽造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其行為本質上是透過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內容,藉此操作電腦網路系統並取得不法利益。此等行為違背了電磁紀錄所應具備的真實性與正確性,對於社會信賴基礎以及金融交易安全構成了重大威脅,法院判決認為該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綜上,隨著科技的進步,電磁紀錄的應用已深刻影響社會運作,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的行為不僅威脅個人權益,更可能對整體社會信賴基礎與經濟秩序造成深遠影響。刑法對電磁紀錄的明確規範和適用,體現了法律對維護數位社會公正性與安全性的重視,亦為應對數位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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