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9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
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
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為了防杜文書作偽,刑法設有偽造文書罪章,規範具有文書特徵的物件,包括其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等特質。凡是以視覺感官可見的方式記載於物體上,能存續相當期間,且用以表達一定意思或觀念的文字或其他具可讀性的符號,並能依其內容、形跡或文體判斷其製作人者,均屬於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的文書範疇。隨著科技的進步,文書的載體形式日益多樣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儲存的意思或觀念表達雖不像傳統文書具有直接的可視性,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從而在刑法第220條第2項中被規定為「準文書」,其內容包括經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的聲音、影像或符號,只要足以表示其用意,即可視為準文書。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的準文書,雖未明文將文字納入範疇,但符號經系統性記錄語言後即成為文字,而文字本身正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因此可視為符號之一種。因此,儲存於電磁紀錄並經電腦處理所顯示的文字,若具備文書特徵,也應屬於準文書,受到刑法偽造文書罪的規範。此外,刑法上所稱的文書必須有一定的製作名義人,但製作名義人未必需要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若能從文書的內容、附隨情況,或載有該文書的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察(如專用信箋或特殊標誌),推知其為特定名義人製作者,即符合文書的定義。因此,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處罰的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的行為,不以在文書上偽造他人印文、署押或盜用印章為限,只要從文書的內容及附隨情況可認定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即構成犯罪,此原則同樣適用於準文書。
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若是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本具有製作權,縱使內容不實或虛偽,除非另有特別規定,否則難以構成偽造文書罪。同樣地,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的準文書,也必須是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經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的聲音、影像或符號,能夠作為彰顯或表意的證明者,才符合準文書的定義。
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中,對於偽造文書罪與準文書的適用有進一步的闡釋。例如,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的案例中,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此行為係冒用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證明,與在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的情形無異,均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的私文書。而原判決引用刑法第220條的準文書規定則有所不當,因為偽簽行為本質上即屬偽造私文書,無需援引準文書的規定。
另外,在偽造印章蓋於支票背面的案例中,該行為屬於偽造背書,其性質為偽造私文書,不需依習慣或特約即可認定其意圖表達的用意,因此不適用刑法第220條的規定。上述判例進一步闡明了刑法偽造文書罪與準文書的區別及適用範圍。
總結而言,文書作為傳遞思想及證明權利義務的重要工具,其真實性與正確性對社會公共信用的維護至關重要。刑法對於偽造文書及準文書的規範,體現了對維護公共信用的高度重視,並隨科技發展調整規範範圍,以應對新型態文書載體的挑戰,確保法律在各類情境下均能適用,實現保護社會公共信用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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