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6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又於簽、公文函稿或公文等層轉核閱過程中,核閱後蓋用職名章、加註時間,及機關、單位主官批示「發」字,依習慣已足以表示公文函稿業經該職名章名義人核閱及准予發文或同意擬簽意見之意思,難謂無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性質。而該項準文書如係由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即應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本件依卷內資料:彭明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第一審時均稱:我平常都將職(名)章放在桌上或抽屜,不會任意授權予他人使用,附表所示均是我的職(名)章,但我沒有授權被告可自行拿我的職(名)章決行公文,註記均非我所為。如果無訛,被告擅自蓋用彭明德之職名章,並加註如附表「被告呂昇陽未經科長彭明德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加註文字與蓋用印文之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文字於附表所示之簽、公文函稿及公文上,何以均非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公文書?原判決僅以該等文書係被告因其職掌所簽辦並經公文流程由長官批核、或不符合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等為由,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尚嫌速斷。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件對於彭明德、花蓮縣消防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而言,是否無誤信該等簽、公文函稿及公文業經彭明德核閱或准予發文或同意擬簽意見之危險,而認均無受損害之虞?此均與事後該等公文有無依原本之公文流程層轉,並已由長官批示而為發函、公告、存查、或是否屬於簽辦方式之選擇、實質上是否符合公文轉知相關單位之要求,或判斷與花蓮縣消防局之業務、消防人員有無直接相關等等均無涉。原判決遽以上開各該事後情形認被告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及花蓮縣消防局管理公文之正確性或無生損害之虞,而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云云,似係誤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所為論斷,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標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本案之由行為人偽造之標單,縱然其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原判決認被告吳秀美、張文堂二人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判)
「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
刑法偽造文書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無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於簽、公文函稿或公文層轉核閱的過程中,若核閱後蓋用職名章、加註時間,並由機關或單位主官批示「發」字,依習慣已足以表示該公文函稿經核閱並准予發文或同意擬簽意見,因此具有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的性質。若該準文書由公務員依職務製作,則應認定為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在本案中,根據卷內資料,彭明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第一審均表示,其職名章通常放置於桌上或抽屜,從未授權他人使用。彭明德進一步明確指出,附表所示的職名章雖屬其所有,但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蓋用該職名章並加註相關文字於公文函稿上,屬於典型的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公文書的行為。然原判決卻認為,被告因職掌所簽辦的公文已經過公文流程並由長官批核,或不符合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處罰有形偽造的構成要件,遂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此種結論未免速斷。
刑法偽造文書罪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並不要求文書偽造行為實際造成損害,只需該文書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符合構成要件。本案涉及彭明德及花蓮縣消防局公文管理正確性,應探討是否存在因簽、公文函稿等被誤認為經核閱或准予發文而產生損害之危險,而非僅以該等公文事後是否依流程處理、是否由長官批示、或是否符合公文轉知要求為判斷依據。原判決認為被告行為未造成實際損害,進而認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似有誤將「實際受有損害」作為構成要件之嫌,屬於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實務上,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的範疇涵蓋民間契約或標單等特殊情境。例如,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裁判指出,即便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上未書寫標會者的姓名或代號,只要行為人或投標者表明該標單屬於某一會員,並且在場其他投標者能夠辨別該標單之屬性,仍應認定為準文書。該裁判特別強調,準文書的認定應以其是否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並具有證明效力為依據,而非拘泥於形式要件。同樣地,涉及公文書或簽、公文函稿的案件中,應以實質內容是否足以構成公文書或準文書為判斷標準。
此外,實務對於偽造與變造的區別亦有明確界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指出,機車引擎號碼作為製造廠商出廠的標誌,具有表示一定用意的證明效力,應視為私文書。若行為人將舊機車上的引擎號碼鋸下並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這種行為具有創設性,應認為是偽造而非變造。此一見解表明,文書或標誌的偽造在於其創設本無之物,而非單純修改既有內容。
總結而言,刑法偽造文書罪及其相關準文書的適用,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無權製作該文書並藉此對公眾或他人的利益構成損害或損害之虞。無論是在公務文書管理還是民間契約標單的應用情境中,實務均強調應以文書之實質內容與其對公共信用或合法利益的影響為核心考量。本案中,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相關法律規範,忽略行為人擅自使用他人職名章製作準文書的實質性危害,其論斷欠缺充分理由,應予檢討與修正。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