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5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公車行車紀錄紙卡,係用以監控各駕駛人之行車速率,紀錄紙卡所顯示之圖示,猶如公車處所屬稽查人員繪製圖表,足以表示行車速率及距離與時間。而上訴人所駕駛之AH-072、AH-066、AH-069、AH-075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或鑽有如大頭針之小孔,於行車時或插上大頭針,或藉不明物件使紀錄異常,足生損害於公車處對於駕駛員超速管制功能,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行車紀錄紙卡上雖未載明製作人為公車處之名義,然公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為告訴人所裝置,屬告訴人所有,裝上行車紀錄卡後,於公車開動行駛後,即自動以機械將行車時間、速度及里程等行車狀況刻劃於圓形紀錄卡(即行車紀錄卡),各行車紀錄紙卡為告訴人對特定公車之行車紀錄,用以管考駕駛人,管制超速、超時駕駛,以維護大眾交通之安全,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二、相關實務見解(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刑事94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裁判)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明確指出: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就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應認一旦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
「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制作標單,以一定之標息金額參加競標,如偽造所謂其他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而該標單上文義明確,明示該會員以所出具之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互助會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不待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所偽造之標單,僅在空白紙上書立該其他會員之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姓名、綽號,另以言詞、動作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欲參加競標之標單者,則依特約或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特有習慣,足以辨明係偽造該會員以所書立之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適用上開準私文書之規定,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
公車行車紀錄紙卡,係用以監控駕駛人行車速率之工具,其紙卡所顯示之圖示相當於由公車處稽查人員繪製之圖表,足以表現行車速率、距離與時間等數據,且具有證明之效力。根據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此類行車紀錄紙卡可視為準文書。上訴人在本案中所駕駛之AH-072、AH-066、AH-069、AH-075號公車,其行車紀錄器存在鑽有如大頭針之小孔或以其他方式使紀錄異常的情形,這些行為可能導致行車紀錄紙卡所載數據失真,進而損害公車處對駕駛員超速管制的功能,使其結果不正確。儘管行車紀錄紙卡上未明示製作人為公車處之名義,但因公車紀錄器屬於告訴人所有,而紀錄卡插入行車紀錄器後,隨著公車啟動行駛,自動紀錄行車時間、速度及里程等資訊,構成公車處對該特定公車之行車狀況的紀錄,目的在於管控駕駛行為,特別是超速與超時駕駛,以確保大眾交通安全,具準文書之性質。
對於此類情形,實務見解亦進一步闡明其法律適用。例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中指出,機車引擎號碼作為製造廠商出廠的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若行為人將原有舊機車上的引擎號碼鋸下並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屬於創設性行為,應認定為偽造而非變造。同理可得,行車紀錄紙卡所記載的內容若被竄改,則涉及偽造準文書之問題。
進一步而言,刑法第220條第2項的規定亦適用於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的聲音、影像或符號。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指出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所顯示的內容,只要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便屬準文書之範疇。在此情形下,若行為人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偽造的準文書,即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例如,販賣偽造的翻印出版物,其交付偽造物之行為即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無需進一步檢討偽造物之內容。同樣地,若行為人竄改行車紀錄紙卡的內容並將其交付他人,則該行為可直接認定為行使偽造準文書罪。
此外,準文書的範疇亦包括民間互助會的標單製作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認為,民間互助會中若以虛偽名義偽造標單,而該標單文義明確,足以表示參與競標的用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然而,若所偽造之標單僅包含空白姓名或以其他方式表達,仍可依民間習慣認定為準文書,適用偽造準私文書罪。
綜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護公共信用,將任何藉由文字、符號或機械設備產生的準文書納入法律規範範疇。行車紀錄紙卡作為管控駕駛行為的重要工具,屬於準文書之一,其數據若因行為人干擾或竄改而失真,即可構成偽造準文書罪。此外,實務見解進一步確立了準文書的適用範圍,包括民間契約、標單及科技產生的電子記錄等,強調只要內容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並具有法益損害可能性,便可納入刑法第220條之保護範疇。對於竄改或偽造此類準文書的行為,法律應予以嚴懲,以維護社會信任及公共秩序。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