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準文書001124

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說明: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即準文書)。故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原判決第13至15頁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賴○○、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意旨,因認上訴人並未向法院繳納大同○○公司委託其辦理向法院拍賣投標事件所交付之拍賣投標金及登報費用等款項,而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後,為應付及取信大同○○公司,避免該公司人員一再催促其交回上開款項,而傳真貼上其影印其他案件遞送法院之書狀上之新北地院收件日期戳章之本件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予大同○○公司,使該公司人員誤信其已向法院繳納該筆款項,以資掩飾,主觀上顯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法院人員以收件日期戳章加蓋在當事人向法院所遞送之書狀或資料上,係證明法院已收受當事人所遞交之書狀或資料,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製作之意。上訴人影印新北地院之收件日期戳章,並將該不實之收件日期戳章影本黏貼在已填妥投標人及代理人之姓名暨蓋用印鑑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上,再將該封存袋傳真予大同○○公司,向該公司主張已將其受託辦理本件拍賣投標事件之495萬2,848元繳納至新北地院,而偽造新北地院表示該院已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上開款項意思之證明,該偽造新北地院收件日期戳章,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


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凡是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或照片,依習慣或特約,能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可視為文書,亦即準文書。因此,若以虛偽之文字或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明特定用意之證明,即構成偽造行為。偽造文書罪的核心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信用,即使文書所載的名義人並不存在,或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只要該文書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即可能構成犯罪。本案即是以此法律基礎進行審理與判斷。


在本案中,原判決依據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的陳述,以及證人賴○○、陳○○所作的不利指證,再輔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未將大同○○公司委託其代辦法院拍賣投標事件所交付的拍賣投標金及登報費用繳納至法院,而是將該款項據為己有。為了掩飾侵占行為,並取信於大同○○公司,避免其人員持續催促歸還款項,上訴人將新北地院其他案件的收件日期戳章進行影印,並將影印後的戳章黏貼在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上,然後再將該偽造文件傳真給大同○○公司,讓該公司誤信其已完成繳款。


法院進一步指出,法院人員於當事人提交的書狀或資料上加蓋收件日期戳章,目的在於證明法院已收受該書狀或資料,這是一種由公務員基於職務所作出的表彰行為。上訴人將新北地院收件日期戳章進行影印,並將其不實影本黏貼在已填妥投標人及代理人姓名並蓋有印鑑的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投標金封存袋上,然後向大同○○公司主張其已繳納495萬2848元至新北地院,這一行為顯然偽造了新北地院對其繳納款項的收受證明。


依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偽造的新北地院收件日期戳章,因其是基於特定用意而在文書上表明的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準文書。由於該戳章涉及新北地院這一公務機關的事務,該偽造文書亦構成準公文書。因此,上訴人偽造該準公文書並將其傳真至大同○○公司之行為,已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判決詳細說明,上訴人的行為與法律所規範的犯罪構成要件完全契合,其所為行為不僅違反經驗與邏輯,亦違背相關證據法則,應受刑法制裁。


此外,法院強調,該案件中所有事實與證據均指向上訴人主觀上具備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的犯意,其偽造行為並不僅僅止於製作虛假戳章影本,而是藉由該影本在準文書上的表彰效果,進一步誘導大同○○公司誤信其完成繳款的事實,構成對公共信用的重大危害。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所規範的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並對其所作論斷具備充分法律與事實基礎。


總結而言,刑法第220條第1項的準文書規定,將任何能以習慣或特約表示用意的文字、符號或圖樣均納入文書範疇,以充分保護公共信用不受虛偽行為侵害。在本案中,上訴人以偽造戳章影本掩飾侵占行為,明確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法院之判決符合法律規範與證據要求,對於犯罪行為的認定亦無瑕疵,充分體現法律對維護公共信用之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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