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001122
刑法第218條規定: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壬○○、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刑法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在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其範疇專指能夠表明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的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的印信,無論其形式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只要足以表明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可被認定為公印。然而,若該印信形式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明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例如機關長官僅用以代替簽名的普通簽名章,則不得視為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的偽造公印罪,專指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非以其形式為唯一認定標準。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因此凡是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即便該印信全銜並不完全正確且可能有所缺漏,仍應認定屬於偽造公印文,以符合法律保護公共信用的立法宗旨。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對於公印的判定重點在於其是否具備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的客觀性,而非單純局限於印信形式或名稱的完整性。例如,在本案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的印文,雖然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的全銜並未完全一致,但其外觀與機關大印的樣式相仿,且客觀上具有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印信的危險,因此應認定為偽造公印文。
本案中雖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內容及樣式完全一致的偽造印章,但在現代科技發達的背景下,偽造印文不一定需要透過篆刻實體印章即可完成,例如可藉由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生成偽造印文圖樣。因此,儘管未能證明該偽造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的方式製成,亦不得排除其可能性。然而,基於卷證資料,目前尚難以直接認定該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完成,因此亦無法逕行認定被告壬○○、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具體偽造印章的行為,這點須特別注意。
本案的判斷充分說明,偽造公印的認定核心在於該印文是否具備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印信的特徵,而不在於印章實體的存在與否。只要偽造印文具備上述特徵,即可能構成偽造公印的法律要件,而此種認定方式正是為了應對科技進步帶來的偽造方式變遷。同時,該判決亦顯示,法律在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對於證據的嚴謹要求,未扣得具體偽造印章或直接證據時,法院亦不會輕率地認定犯罪成立,而是秉持審慎態度進行判斷。這不僅體現了對法治精神的堅守,也對於維護被告基本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總結而言,刑法第218條第1項對偽造公印的規範,重點不在於形式上的完備性,而在於其是否具備足以使社會大眾誤信的客觀性。法律的適用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及科技發展的現實需求,對於偽造行為進行綜合判斷,既要有效保護公共信用,也需確保對被告的公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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