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001121

刑法第218條規定: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前開偽造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范綱彥指摘原審認定其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刑法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亦即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凡依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製頒之印信,無論其形式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只要足以表明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於公印。然而,若該印信不符印信條例之規定,或不足以表明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者,例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其形式為何則非判斷重點。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是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印信之物,無論其全銜是否正確無誤,均屬於偽造公印文之範疇,以符合立法保護公共信用的目的。


以實務案例為例,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案件中,上述文書所使用的印文雖然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全銜並未完全一致,但其外觀與機關大印樣式相仿,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進而產生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因此應認定為偽造之公印文。再者,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中對於偽造文書罪的規範,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縱使該偽造文書所載的名義製作人實際上並不存在,但只要該文書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為真正文書,其危險性即足以成立犯罪。


換言之,無論偽造文書上是否使用了公印,或是否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只要該文書在形式上顯示其製作者為公務員,且其內容涉及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即便該偽造文書所載的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內容並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然而社會上一般人難以分辨其真偽而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時,即應認定為偽造之公文書。本件中,前述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或「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即使該文書實際上並非出自上述機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然一般人民若非熟悉機關內部運作情形,難以辨識該文書是否為真,仍可能因此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此種情形已形成對於公共信用之危險,應認定該等文書屬於偽造公文書。


此外,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中,法院進一步強調,刑法所稱之公文書在認定其是否構成偽造時,並非僅以文書是否出自實際存在之機關為判準,而應綜合考量其形式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以及該文書所載內容是否與公務員職務相關。此種判斷方式不僅能有效保護公務機關之信譽,也能避免公共信用因偽造行為而受損。是以,無論偽造文書上所載的機關名稱是否真實存在,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若其外觀已足以使社會大眾誤信為真,即構成偽造文書罪。


綜合而言,刑法第218條第1項對於偽造公印與公文書之規範,核心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及公共信用,其認定標準並不僅限於文書形式是否完全符合真實,而是重在文書之外觀是否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為真。該條文之適用,彰顯出法律對於社會公共信任之重視,亦對於各類偽造行為具有警示與防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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