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001120

刑法第218條規定: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陳品全持交告訴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考。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其上「檢察官王正皓」印文,該用以蓋印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則該簽名章所蓋「檢察官王正皓」印文,應僅屬偽造之印文。又前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從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司法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合先敘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原判決認定「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之條戳章,均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所為論斷,核無不合,要無丙○○上訴意旨、戊○○上訴意旨指摘適用法則違誤之情。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據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通稱為大印或小官章。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者,無論其形式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只要能夠足以表明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於公印之範疇。然而,若印信形式不符印信條例之規定,或不足以表明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例如僅用以代替簽名的普通簽名章,則無法認定為刑法所稱之公印。


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偽造公印之行為,其核心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為公務機關印信之物,即使其機關全銜並非完全正確,仍應視為該條文所涵蓋之偽造行為,以符合立法目的。司法實務認定,公印是否屬於偽造,並非以其形式為判斷標準,而是依其是否具備足以使人誤信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印信的客觀性為準。據此,任何形式上具備公務機關象徵性,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之印信或印文,均可構成偽造公印之行為。


舉例而言,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中,被告陳品全持有一份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王正皓」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與現行公務機關全銜並非完全一致,但其樣式與公務機關大印相仿,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形成對於公務機關信用性之危害,因此被認定為偽造公印文。至於「檢察官王正皓」之印文,因該印章僅屬普通簽名章,非屬印信條例規範下之正式公印,故僅能認定為偽造之普通印文,而非公印。


此外,該案件中所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從其形式觀之,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出具之公文書,即便該文書實際上並非該機關之正式文件,亦欠缺承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然一般人民若非熟悉公務機關內部運作,無法辨別其真偽,容易因此誤信為真實文件。此種情況形成一般人對於該等文書為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實性認知的誤導,即構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同樣地,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書記官賴文清」及「檢察官侯名皇」之條戳章,因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且不符合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要件,因此不構成刑法所稱之公印。此一論斷彰顯出法院對於公印之認定,並非僅以外在形式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注重該印信是否符合法定之製作程序及具備足以表明公務主體同一性之功能。


綜上所述,刑法第218條第1項對於偽造公印之行為,旨在維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其核心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具備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印信之客觀性,而非單純以形式為判準。因此,無論是偽造之印信是否與現行公務機關全銜完全一致,只要足以形成對於公務機關印信真實性之誤導,即可構成偽造公印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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