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001117

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說明:

(一)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自難謂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二)上訴人因遭他案通緝,為掩飾真實身分,才自103年起冒稱「孫○○」。其於103年9月間,佯稱代表寶□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而以「孫○○」名義,書立系爭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收受款項之憑證或擔保,此與以偏名為法律行為,行之有年,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之情形有別,要難謂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即使上訴人曾以「孫○○」名稱註冊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擔任臉書「蘋○先生Dr.apple」管理員,並曾以該名稱與臉書粉絲團、通訊行及手機廠商客戶聯繫、簽約。且未曾否認書立系爭收據、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收據、借據及本票上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本件被告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戳,蓋用於高鐵車票上,依其文意,並非用以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應非刑法第217條之印章、印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在法律行為中,署名的目的在於證明主體的同一性,並不必須以簽署真實姓名為唯一形式。署名可以使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甚至僅簽名字,只要能達到證明主體同一性的效果即已足夠。因此,如果行為人以偏名進行法律行為,且該偏名行之有年,為社會多數人所知,已具備主體同一性之辨識功能,則難以認定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名義的犯罪意圖。然而,在具體案件中是否構成偽造他人名義,仍需結合行為的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中,上訴人因遭他案通緝,為掩飾真實身份,自103年起冒稱「孫○○」,並以該名義進行多項法律行為,例如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收受投資款,並書立收據、借據及簽發本票。此情形與以偏名進行法律行為、行之有年且為社會廣泛知悉的情況明顯不同,難以認定其無偽造他人名義的犯罪意圖。雖然上訴人曾以「孫○○」名稱註冊社群網站帳號,擔任臉書粉絲團管理員,並與通訊行及手機廠商簽約,且未否認上述文書的制作及其中記載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但這些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其辯稱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意圖。


至於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該條款中所謂的印章、印文,應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同一性的工具,足以藉其認證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的確實性。例如,私人印章用於簽署合約或文件,便能證明行為人之身份,並確認行為人之意圖。反之,若某印文並非用於表示人格同一性,而僅具有其他功能,則不構成刑法第217條的印章、印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即指出,被告偽造「台南車站驗票章」印戳並蓋用於高鐵車票,此印戳的用途僅為驗證車票的合法性,並非用以表示印戳制作者本人的人格同一性,因此不符合刑法第217條中印章、印文的定義。


從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法律對於署名與印章的解釋,強調其實質作用,而非單純的形式。署名或印章的核心功能在於證明主體同一性與行為意圖的真實性,因此在判斷是否構成偽造罪時,應以行為的實質影響為基礎。例如,署名若能在特定範圍內被認可為主體身份的代表,則該署名具有法律效力。而對於印章或印文,其是否構成刑法所稱之印章,需視其是否用以表示名義人之身份及意思,而非僅具機械性或輔助功能。


總結而言,刑法中對署名及印章的規範,重在其功能性和法律效果,而非形式上的固定標準。在具體案件中,無論是以偏名進行法律行為,還是使用特定印章,其是否構成偽造罪,須綜合考慮其在特定社會環境中的認知度、使用目的及對相關方權益的影響,才能得出合理的結論。上述判例的分析充分體現了法律解釋的靈活性及對個案情境的重視,亦為實務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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