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61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企業社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故何人以企業社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企業社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企業社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企業社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卷查,本件被告自承有指示創□公司員工,使用所保管賴○○企業社大小章,辦理本案電廠由該企業社名下移轉至創□公司名下之行為,則被告究竟有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以其事前是否確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委託作為判斷依據。倘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委託,逾越授權使用範圍,擅自冒用賴○○企業社及其代表人即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辦理本案電廠由賴○○企業社移轉至創□公司名下之行為,依上述剖析,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信任該同意移轉申請文書之公眾,暨相關管理之政府機關,而影響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相關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即難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借名登記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然訂立此項契約之原因,如係出於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效力即受有影響。卷查,上訴人等明知馬○○與吳○○、劉○○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其等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之原因關係,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係為由馬○○以記載不實之「購屋」名義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仍有疑義,尤不容執為主張阻卻成立犯罪之理由。原判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等係為規避吳○○之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為非出於真意之虛偽不實記載,因認上訴人等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因雙方之民事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異其結果等旨;就上訴人等共同以馬○○為人頭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部分,並載敘○○銀行如何誤認馬○○因購屋而辦理抵押貸款,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使地政機關將馬○○為債務人,因擔保貸款而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登記資料,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旨。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


借名登記是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的一種內部契約關係,即借名人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財產,財產實際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或處分。在企業社的出資情況中,若存在借名登記,出名人的出資登記並不因此成為虛偽或不實的行為。借名人在借名關係終止後,可以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的出資,但出名人返還出資的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轉讓出資的法律行為。除非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的具體情事表明出名人授予借名人代理權,否則借名人不得在未經出名人同意的情況下,以出名人名義進行任何移轉出資的法律行為。在涉及企業社的文書製作時,若文書的實際製作者與文書上形式顯示的企業社代表人並非同一人,則該行為除非事前已獲得出名的企業社代表人授權或委託,否則即構成偽造,並可能對該代表人、信任該文書的公眾及管理該文書的政府機關造成損害,影響文書的公共信用性及政府管理的正確性。


例如,某案件中,被告指示公司員工使用所保管的賴○○企業社大小章,辦理將該企業社名下的電廠移轉至創□公司名下的行為。若被告未獲得賴○○企業社代表人的授權或委託,逾越使用範圍,擅自以企業社及其代表人名義製作相關文書並行使該文書,即可能對該代表人、公眾及管理機關造成損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行為足以損害文書的公共信用及管理機關的正確性,應認定為犯罪行為。


另一方面,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進行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此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的契約,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例如,在涉及房地所有權的案件中,若買賣雙方實際上並無真實的交易合意,但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的代書將不實的買賣關係登記至地政機關,其目的在於藉虛假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效力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存在疑義,且無法作為阻卻犯罪成立的理由。


例如,某案件中,上訴人等明知房地買賣並非真實交易,仍以不實的「購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是規避吳○○信用不良的限制,利用馬○○名義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此行為被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且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於該行為使地政機關將虛假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房地資料,並使銀行基於錯誤的認知核貸,因此也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綜上所述,借名登記雖然在法律上可依私法自治原則成立,但若其目的涉及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效力將受到限制。無論是借名人未經授權冒用出名人名義製作文書,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的不實買賣契約,均可能對相關當事人、公眾及管理機關造成損害,並影響公共信用或管理正確性。對於此類行為,法律明確規定了相應的刑事責任,以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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