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6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若行為人制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係花蓮縣消防局(以下稱消防局)災害預防科(下稱災防科,起訴書誤載為火災調查科)科員,職掌業務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等事項。上訴人明知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於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時,應送陳該科科長審核、裁決。竟未經時任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災防科科長之彭○○同意,盜用彭○○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職名章(下稱系爭印章或職章),於附表所示函、稿公文上,分別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並批示文字等行為(各函、稿公文及簽呈日期、偽造公文書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彭○○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決行發文意旨公文書後,嗣並以歸檔方式,提出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彭明德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附表所示35紙公文書,上訴人業已提出歸檔,使他人(不限於消防局)處於得認識的狀態,應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35紙文書業已提出「行使」無疑云云,而謂上訴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行為。惟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是否本於各該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該當「行使」之要件?實饒有研求之餘地。倘上訴人上開簽擬之公文呈由課長、局長批示判行,屬於其職務上層轉,而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向他人對於內容有何主張,似與「行使」有別,原判決猶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嫌未恰。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
我國刑法對於偽造文書罪的立法,採取了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形式。有形偽造指的是在無制作權的情況下,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的文書,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無制作權,卻仍然以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若行為人制作文書的目的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認為自己有處理權,就難以認定其具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無形偽造則是指具有制作權的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的文書,包括無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文書內容虛假不實就已構成偽造。
刑法第211條關於偽造公文書罪採取的是有形偽造的概念,重點在於無制作權者不得制作內容不實的文書,並要求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的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是指有造成損害的危險即可,並不要求實際發生損害。刑法第216條則規定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須行為人基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才能成立。對於公務員而言,其職務中對公文的層轉行為,如呈判或會簽,並非自己基於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因此與「行使」的定義有別。此外,當公文經核判後發文,該行文仍屬機關的行為,並非擬辦公務員基於文書內容對行文對象有所主張,因此也不能認定為該公務員的「行使」行為。
最高法院在110年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呂○○身為花蓮縣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的科員,其職責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等。呂○○明知消防局的公文簽辦程序規定,承辦人在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時應送科長審核裁決,但其未經科長彭○○的同意,盜用彭○○的職章,於多份公文上用印、記載日期與批示文字,藉此偽造彭○○已審核公文並決定發文的意思,並以歸檔方式提出行使,使得該等文書足以對公眾與他人造成損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的35份公文業已提出「行使」,並認為其行為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而,對於上訴人是否真正基於該等公文內容有所主張而符合「行使」的要件,實有討論空間。如果上訴人所簽擬的公文僅是由課長、局長批示判行,屬於其職務上的層轉行為,而非其自己基於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則與「行使」定義並不相符,原判決因此被質疑有未妥之處。
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要求有損害之虞即可,並不要求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中進一步指出,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雖不以實際損害為必要,但仍須具備有足以生損害的危險,若僅有偽造的形式而無實質損害之虞,尚難構成本罪。
結論上,偽造文書罪的認定需視行為人是否具備偽造的故意以及文書內容是否具有足以生損害的危險。此外,在「行使」行為的認定上,必須行為人基於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公務員在職務層轉過程中的行為與「行使」有所區別。上述案例顯示,在審理過程中對於偽造與行使的界定,仍有許多細節需要深入研討與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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