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001034

刑法第201-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學理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1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1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與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是保護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是保護個人財產利益。是行為人多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均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行為人利用偽造之信用卡從不同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利益,不容混淆。多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成立接續犯,端視行為人是否於密接時、地實行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各行為是否具獨立性為斷,並不以行為人是由同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為必要。故法院必須具體認定行為人各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始能判斷各次行為是否於密接時、地實行,而得成立接續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接續犯,是指行為人進行多次符合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這些行為因發生於同一時間與地點,或於時、地上極為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根據社會通念認為其各個舉動的獨立性極低,因此視為一個單一的犯罪行為,給予統一的法律評價。接續犯的概念強調行為的連續性及法益侵害的一致性,避免將原本應屬同一犯罪行為的情節分割為多次犯罪,從而導致評價過重或處罰失衡。以刑法第201條之1所規範的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為例,這兩罪均以保護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為目的,所侵害的法益是屬於社會法益。然而,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著重於保護個人財產利益,二者在法益的保護範疇上有所不同。因此,行為人多次偽造或行使偽造信用卡時,侵害的仍是同一社會法益;但若行為人利用偽造的信用卡從不同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則侵害的是不同銀行的財產利益,這兩種侵害類型的本質上不可混淆。


針對多次偽造或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是否構成接續犯,必須視行為人實施這些行為的時間與地點是否具有密接性,以及各次行為的獨立性強弱。這一判斷標準不以行為人是否從同一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為必要,而是依據行為人具體實施偽造或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的情境來判斷。例如,如果行為人在短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或相鄰地點連續偽造或使用偽造信用卡,則可能構成接續犯;但如果行為人間隔較長時間,或在不同地點實施偽造或使用行為,則其獨立性可能增強,難以認定為接續犯。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對行為人各次偽造或行使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時間與地點進行具體認定,從而判斷是否符合接續犯的成立要件。


在司法實務中,接續犯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它可以防止對行為人的多次處罰,避免造成刑罰過度;另一方面,它也需確保對不同法益侵害的行為予以區分,維持刑法體系內的公平與正義。例如,若行為人利用偽造信用卡在短時間內於同一地點連續進行多次提領,其行為可被視為接續犯,因為這些行為的時間與地點高度密接,且侵害的是相同的社會法益。但若行為人間隔多日或在不同地點多次進行偽造或使用偽造信用卡的行為,則應認定為多次獨立犯罪,因為這些行為的獨立性明顯較高,且可能侵害不同的財產法益。


此外,法院在審理涉及接續犯的案件時,還需注意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在法律適用上的區別。偽造信用卡罪的成立在於行為人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本身,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則著重於行為人利用偽造信用卡進行交易或取得財物的行為。這兩種罪名的法益保護雖然一致,但行為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因此在判斷是否成立接續犯時,應分別考量行為人的多次行為是否具有密接性。


綜上所述,接續犯的認定以行為人的多次犯罪行為是否具備密接的時間與地點為核心,並需考量各次行為對法益的侵害是否具有連續性與一致性。在偽造信用卡相關犯罪的情境下,法院需具體認定每次行為的時間與地點,從而判斷是否符合接續犯的要件。同時,應避免將本應屬於單一犯罪的行為分割為多次犯罪,或錯誤混淆不同法益的侵害,確保刑罰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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