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8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至於同條項前段所謂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性質。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關於涉及署名筆跡是否偽造,若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固得依法院勘驗筆跡之證據調查方法,認定是否偽造,若否,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予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陸續向徐陳OO借款,至105年11月間累積已達新臺幣1千多萬元,僅清償少數金額,為取信徐陳OO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繼續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自網路下載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發票人簽章處並有該銀行大小章之「支票」樣張圖檔,以應用軟體製作「支票」,並登打受款人為「張O瑋」,記載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另於票面外記載「開立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等事項,再以A4紙張彩色列印,以此方式,冒用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名義,偽造表彰債權之文件,完成詳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再於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某日,交付徐陳OO行使,佯稱得據以領錢,使徐陳OO誤信上訴人確有還款能力,足生損害於徐陳OO、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壹、三、㈠、㈡說明:上訴人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係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支票,列印在A4紙張之彩色影本,非支票原本,與支票原本效果不同,無從行使支票權利,並非有價證券,惟既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票面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文字,發票人簽章處並有該銀行大小章,且均登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張O瑋」,票面下方復記載「開立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開立法人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均不失為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之名義以表示債權內容之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陳OO及上開被冒用名義者等旨,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論斷,洵無違誤可指,亦與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
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交付」係指行為人明知該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後,將其占有移轉至明知該狀況的相對人;而同條項前段所稱之「行使」,則指行為人以偽造的有價證券作為真券使用,並帶有詐欺性質。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全面調查卷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的證據,綜合全案資料依經驗法則予以裁量,並在判決中詳細說明採納證據及形成心證的理由。若尚有影響判決結果的重大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則難以遽下結論。關於偽造或變造的判斷,若署名筆跡存在顯著差異,一般人能以肉眼辨別,則可由法院自行勘驗;若無法辨別,仍需藉助科學儀器及專業知識進行鑑定,方能確定其真偽,這一點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中有所闡明。
支票作為有價證券,其權利的移轉與行使需以占有該支票為前提,且支票原本具有不可替代性。若僅以剪貼影印方式改變支票影本的金額,因影本無法移轉或行使支票上的權利,顯然與變造支票的行為不同。具有支票外觀的影本可視為表彰債權的一種文書,若其內容虛構,則屬於偽造的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中指出,被告透過軟體製作支票樣張,並將其彩色列印於A4紙上,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名義,佯裝具有還款能力以誤導債權人,最終導致對方財產損害。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這一判決基於支票影本非原本,無法行使支票權利的法律邏輯,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的法律見解一致。
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核心在於無權製作或逾越授權範圍的行為。凡未經合法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者,均屬無權製作,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及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均強調,未受委任或擅權製作的行為,不因其意圖而改變罪責。
對於刑法第201條第2項的適用,其主要區分在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的界限。前者須以具備有價證券法律特性的文書為對象,並伴隨意圖將該文書作為真券使用的行為;而後者則針對表面具有有價證券外觀但實際不具備法律特性或功能的文書。舉例而言,若行為人製作的文書僅用以誤導他人,而無法實現有價證券上的權利,則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對於「交付」的認定,須確定移轉占有是否基於雙方均知悉偽造事實的前提,若無此要素,亦難以成立交付罪。
總結而言,刑法第201條第2項的適用需結合文書的法律屬性、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實際使用情境進行綜合判斷。支票作為有價證券的典型形式,其原本與影本的法律效力差異在相關判例中得到充分說明,影本無法作為行使權利的依據,因此多被認定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法院應在審理中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的證據,全面調查所有影響判決結果的關鍵事實,確保裁判的合法性與公正性。這些法律原則與實務見解共同構築了刑法對有價證券罪的適用標準,對未來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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