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6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當時確擔負其家庭經濟開銷及相關處置,並自八十一年初告訴人申請支票之時起便習常性、多次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曾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其支票,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自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從而被告基於此項默示之概括授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及向上揭農會申領空白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212條之1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
「證人詹舜欽證稱:「陳俊清與余秀惠來調現,之前的票有兌現過,我才一再讓他調現。我領過八張票,共二、三百萬元」;又稱;「余天富戶頭的錢,這樣進出,他不會不知道」等語在卷。則詹舜欽已提示兌領之八張支票,係何一支票﹖余天富對該已獲支付之支票,何以不認為係被竊後所擅自簽發之偽造支票﹖其因安在﹖有無仍循例由乃女余秀惠「幫忙開支票」;並知悉余秀惠開立支票持向他人調借,猶默認不予阻止。直至所調借金額龎大,未能擔保支付,於蕭麗慎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後,始反悔其先前默示授權其女余秀惠簽發票據之事實,乃出而告訴上訴人及余秀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情形﹖均有查明澄清之必要。原審未為深入之調查,又對詹舜欽所證余天富「不會不知道」之語,未說明其摒棄不加採納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行為人縱係以實際上不存在人之名義偽簽發支票,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系爭支票為真正之危險,故行為人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在刑法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探討了夫妻間基於同財共居關係而形成的默示概括授權問題。該案中,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長期負責家庭經濟支出,並自1992年起經常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雖然告訴人知悉此情,卻未曾阻止,也未有證據顯示其要求被告停止該行為,因此法院認定告訴人對被告簽發支票的行為屬於默示概括授權,被告基於此授權,簽發支票或申領空白支票,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該判決明確闡述了默示授權在法律上的效力。
關於有價證券的範疇,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指出,有價證券的核心特徵在於其權利的行使需要以占有該券為前提。銀行支票因能直接行使票面權利且具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的一種。偽造銀行支票無論涉及的戶名或圖章是否屬於票據所有人,亦不論票據所有人是否受損,均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成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進一步補充,即使證券並非可流通買賣,只要其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需以占有為前提,仍應屬於有價證券。例如,公教人員的實物配給票雖然禁止轉讓,但因其權利行使以占有為要件,因此仍應視為有價證券。該判例修正了以流通性作為唯一判定標準的偏頗見解。
刑法第201條對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具備意圖供行使之用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指出,意圖供行使之用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應依證據認定。該見解在實務中得到了廣泛應用。另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中,法院討論了家庭內部默示授權與偽造行為之間的關係。該案中,證人提供的證據顯示,被害人對女兒余秀惠長期簽發支票的行為知情且未阻止,甚至在支票調借金額巨大且無法支付後,才出面指控偽造罪嫌。法院認為,此類情況需進一步查明,以釐清是否涉及默示授權的事實,原判決因未深入調查而理由不備,被發回更審。
刑法對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罪的規範旨在保護公共信用。即使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上的製作名義人並不存在,或其名稱與實際名義人不完全一致,只要存在社會上一般人可能誤信為真並因此受損的危險,即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指出,行為人以不存在的名義偽簽支票,由於社會一般人可能誤認該支票為真,因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上述判例共同探討了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核心要件,包括權利的表彰性、行使的前提條件、主觀犯意及社會危險性。這些判例不僅釐清了有價證券的法律範疇,還強調了授權與偽造行為的界限。透過對不同情境下案件的分析,法院提供了明確的裁判基準,保障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公平性,並進一步鞏固了對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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