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25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本案之支票既係由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景文技術學院簽發,乃有權簽發,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簽發而簽發,致損及景文技術學院之利益,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判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裁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經查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上訴人原為弘宜公司之董事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卸任董事長職務,由方嘉陽接任。然上訴人仍實際負責弘宜公司之營運,方嘉陽亦負責弘宜公司工廠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操作。而上揭交通銀行甲存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開戶,印鑑章啟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弘宜公司董事何長慶、會計林麗玉於第一審證實,並有弘宜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府建工字第0八九九八000六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六)兆銀羅字第000九號函暨所附弘宜公司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共同被告方嘉陽於第一審亦以其為弘宜公司負責人,有權授與上訴人簽發上揭支票,並非偽造支票等情置辯。事實倘若不虛,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於擔任弘宜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自不能謂其無權代表弘宜公司簽發交通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後,上訴人固卸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然因繼任董事長之方嘉陽仍授權上訴人簽發上揭帳戶支票,縱令上訴人與方嘉陽未依約定之會計程序簽發該帳戶支票,致損及弘宜公司或東昌公司之利益,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亦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原審未詳予辨明,遽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


「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均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意或目的在供行使之需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要求行為人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本身依法具有製作有價證券的權限,即使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權者冒用名義製作有別,此種行為僅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背信或侵占罪),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例如,在法人案件中,法人雖具有獨立人格,但其行為須由法人代表人執行,若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冒用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則可成立偽造罪。然而,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雖違背程序製作,該行為屬於權限內之行使,尚不構成偽造罪責,這與他人受委任製作有價證券卻逾越授權範圍的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裁判指出,被害人公司曾授權行為人填寫空白支票以繳納貨櫃場的棧租,但行為人逾越授權,填寫超出應繳金額並擅自使用,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這與法人代表人依法製作行為不同,後者即便程序不符,仍因其有權製作而不涉偽造問題。同樣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判決中,行為人在卸任公司董事長後仍受繼任者授權簽發公司支票,即便該行為可能損害公司利益,仍因具有授權而不構成偽造罪,法院認為原審未詳加辨明,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顯有不妥。


此外,對於非由我國政府發行的貨幣,如中共人民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指出,人民幣在大陸地區具價值表彰功能及流通性,自然屬於有價證券,若有人共同偽造人民幣,應負刑法第201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同樣的判斷標準適用於其他外國貨幣,如美元,在國際間的流通及其價值表彰特性,均使其符合有價證券的範疇。行為人若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無論該貨幣是否具有我國法律的強制力,均可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對於刑法第201條的核心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指出,此意圖指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的主要目的或意圖為使該證券實際用於行使或流通,從而影響公共信用或交易安全。因此,未具備此意圖的行為,則不構成該罪。


綜合以上,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成立需滿足無權製作、有價證券性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等多重要件。對於法人案件中,權限內代表人的行為及授權範圍外的行為,應予區分處理,以免混淆偽造罪與其他罪名的界限。此外,對於非本國發行但具有價值表彰功能及流通性的貨幣,法律亦將其納入有價證券的範疇,適用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判例中對於各類情形的具體分析,有助於明確法律適用的標準,保障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的穩定,並為後續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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