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19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美元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扣案之偽造美鈔成品中,確可看出已具備百元美鈔之真形、顏色、文字、花紋、圖樣、簽章等外觀,有偽造之美鈔成品二千四百六十張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國人對於美鈔真偽之識別能力,未若新台幣,此等已幾可亂真之美鈔,在我國充作或混入真幣予以流通,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01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所規定之匯票、本票、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該票據,祇要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價證券,不因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
「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衹成立偽(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
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二)、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
(最高法院刑事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裁判)
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人民幣,因而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美元是由美國聯邦準備銀行發行的該國法定貨幣,雖然並非我國政府所發行的具有強制流通性的通用紙幣,但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的權利,且具備流通性,因此性質上屬於刑法所規定的有價證券範疇。扣案中的偽造美鈔成品,包括數量達2460張的百元美鈔,其外觀已具備真鈔的形狀、顏色、文字、花紋、圖樣和簽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具有高度的仿真性。由於國人對美鈔真偽的識別能力低於新台幣,此類幾可亂真的偽鈔若在我國充作或混入流通,足以造成一般人誤認為真鈔,進而侵害社會的公共信用。基於上述事實,上訴人偽造美鈔的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
刑法第201條規定的有價證券,並不以具備流通買賣功能為必要條件,只要該證券上的權利發生、移轉或行使與占有密不可分,即可視為有價證券。票據法所規範的匯票、本票、支票即為典型例子,因其權利的發生、移轉和行使均依賴於票據的占有,因此被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即使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也不影響其作為有價證券的法律性質(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然而,並非所有具有占有特質的文書均屬於有價證券,例如銀行定期存款單,其功能僅為存款事實的憑據,並不創設或轉移任何財產權利。即便存款單遺失,存款人亦可向銀行請求補發,無需經由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程序。此類存款單既無流通性,亦不涉及權利的轉移,故應排除於刑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範疇之外,如有偽造行為,僅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
統一發票則是營業稅法所規定的買受憑證,主要作為買賣行為的稅務憑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雖然財政部訂定的「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以抽獎方式鼓勵索取統一發票,但統一發票的中獎與否純屬偶然,且中獎人是否占有該發票對其權利的行使並非必要條件,這進一步確立了統一發票的私文書性質,而非有價證券。若行為人改造統一發票號碼並持以兌領獎金,應論處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裁判)。
至於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的法定貨幣,但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強制流通性,並被視為價值的表彰工具,自然屬於有價證券的一種。此種貨幣的流通不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亦被自由地區民眾在大陸交易時廣泛使用,因此具有明確的經濟功能和流通性。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收集人民幣,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應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
總結而言,刑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核心在於該證券上的權利行使是否以占有為前提,而非單純以流通性或轉讓性為標準。相關判例進一步明確了有價證券的界定原則與應用範圍,從貨幣到票據再到私文書,均需結合其實際功能和法律性質進行區分,以確保司法適用的正確性與公平性。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