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001017
刑法第201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有價證券係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書面,隨社會經濟生活之發展,交易頻繁,有價證券(例如各種票據)係重要的支付及信用工具,刑法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予以規範,旨在保護社會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而商業本票包含工商企業為籌措短期週轉資金所發行無金融機構保證之本票,為工商企業之短期融通資金之工具。另一般文具店所販售之商業本票(有稱之為玩具本票),倘其上之記載符合票據法之規定,仍生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效果。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加以使用之意圖,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足生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非所問。且所指有價證券,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即使經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亦包含之。若行為人係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偽造本票之動機為何,以及該偽造之本票事後是否經提示兌現,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所盜蓋之被害人「林○○」印章,係供收受包裹使用之便章,與林○○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有別,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上開「林○○」便章,形式上已滿足林○○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要件,而使其擔保支票之支付,自不因所蓋用者非屬林○○申領之支票印鑑章,即可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至告訴人張○○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縱使知悉其上所蓋並非林○○之支票印鑑章,然因張○○誤信上訴人所稱其女「林○○同意其使用」、「屆時可以補章」、「票款會先存入銀行」等情,遂仍允以收受系爭支票並出借新臺幣25萬元,其說詞無非彰顯上訴人如何佯以林○○同意等語而取信於張○○以借得款項,自非可僅憑上訴人曾以錯蓋印鑑章為由要求張○○暫勿提示一節,遽謂張○○不得據以主張支票執票人之權利等旨甚詳。經核所為論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
有價證券是指用以證明財產上權利義務的書面,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和交易頻繁,有價證券如各類票據成為重要的支付與信用工具,刑法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進行規範,其目的在於保護社會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其中,商業本票作為工商企業籌措短期資金的重要工具,包括無金融機構保證的本票,為工商企業提供了短期資金融通的便利。此外,一般文具店販售的商業本票(俗稱玩具本票),若其上記載內容符合票據法的相關規定,同樣具有法律效力,能夠產生簽發本票的法律效果。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犯罪成立要件,並於行為人完成偽造行為時即告成立。此處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並意圖將偽造的有價證券充當真正的有價證券進行使用。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圖利或損害他人的意圖,則不影響該罪的成立。此外,該罪所指的有價證券,並不限於具流通性的票據,即使是經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也包含在內。因此,若行為人偽造本票以圖行使,無論其動機如何,以及偽造本票是否最終經提示兌現,均不影響其應負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刑法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的規範,強調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進行簽發的行為,即構成犯罪。在偽造行為完成的當下,無論行為人偽造的動機為何,或偽造後的用途如何,例如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是否利用非所有人提供的戶名印章,抑或實際造成所有人損害,這些均不影響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的成立。票據法亦明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需依票據內容負責,而簽名可以蓋章代替。本案中,上訴人在支票的發票人欄位盜蓋被害人「林○○」的便章,而該便章本用於收受包裹,並非與林○○支票存款帳戶相符的印鑑章。然而,上訴人利用此便章完成支票的形式要件,使其表面上符合由林○○擔保支付的條件,因此,其行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然告訴人張○○在收受該支票時,知悉所蓋印章非林○○的支票印鑑章,但基於上訴人所聲稱的林○○已同意使用該支票、可以補蓋印章或票款會先存入銀行等說辭,仍收受該支票並出借新臺幣25萬元。該情節顯示,上訴人以林○○同意的虛假陳述取信於張○○,最終借得款項。即使上訴人曾以錯蓋印章為由要求張○○暫勿提示兌現,也無法否定張○○作為支票執票人主張權利的正當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
綜上所述,刑法對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規定,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冒用他人名義的意圖,以及是否完成了偽造行為,至於動機、偽造後的用途及實際造成的損害,則非該罪成立的必要條件。相關判決進一步說明,票據在法律上具有的效力取決於其形式與內容是否符合票據法規定,而非行為人蓋章的真偽或實際用意。此類規範強化了社會公共信用的維護,同時也凸顯刑法在交易安全保障中的關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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