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條裁判彙編-沒收物之特例001016

刑法第200條規定: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偽、變造幣券罪而言,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其半成品;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二百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一百九十九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條文針對偽造或變造幣券罪的處理範圍,明確規範了沒收的對象為偽造、變造完成的幣券成品,而不包含未完成的半成品。也就是說,倘若行為人所製造的僅是偽造的半成品,則無法直接適用上述特別法規定進行沒收,應回歸普通刑法的相關規範處理。刑法第二百條進一步針對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以及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及相關器械原料的沒收進行規範,該條文同樣明確指出,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必須是偽造或變造完成的成品,而不包括尚未完成的半成品。同時,條文中提及的「器械原料」,則特指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貨幣、紙幣、銀行券使用的器械原料,這些原料需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規範的行為相符,亦即行為人基於偽造、變造或減損目的而製造、交付或收受的器械原料。


進一步而言,若行為人並未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規範的罪名,而是涉及本章其他罪行,則其使用的器械原料或所製造的半成品應依其具體性質,分別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犯罪行為所生之物,如具有危險性或妨害性者,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第三款則適用於犯罪工具或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當其與犯罪直接相關並具危險性時,亦應進行沒收。由此可見,法律對於偽造、變造幣券罪中涉及的物品是否進行沒收,以及沒收的依據與範疇,有著精細的區分與適用。


以實務為例,若行為人因犯偽造貨幣罪被起訴,而其所持有的物品僅為未完成的偽造幣券,則該物品不屬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或刑法第二百條所列的「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因此不得直接適用上述條文進行沒收。相反,應視該物品的具體性質以及是否具備犯罪工具或危險物品的屬性,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另一方面,若行為人因意圖偽造或變造幣券而收受特定器械原料,但未完成偽造行為,則該原料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規範的犯罪要件,需依照該條文進行處理,並視情節沒收該原料。


綜上所述,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及刑法第二百條對於偽造、變造幣券罪中涉及的成品與半成品、器械原料的處理,具有不同的規範範圍與適用標準。在實務操作中,法院需根據案件具體事實,對相關物品的性質、用途及其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進行嚴格審查,並依據不同的法條進行正確的法律適用,以確保案件的公正性與法律的適當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所闡述的觀點,進一步強調了法律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對於偽造、變造成品與半成品的區分以及器械原料的範疇界定,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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