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001015

刑法第199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預備為犯罪階段之一種,係指實行犯罪之準備行為,而尚未達於著手之謂。預備之階段,介乎犯意與著手之間,雖因其危險性較少,本無處罰之必要,惟刑事法律為預防禍害,以消弭犯罪,對於若干情節重大之特殊犯罪,乃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立法者通常以附屬於該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形式分別為之規定,學理上稱此為「形式預備犯」,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是。至於立法者將某些本來祇是預備之行為,予以入罪,使其分離成為另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罪、第二百零四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是,學理上謂之為「實質預備犯」。預備行為是否應受處罰,或究應以「形式預備犯」或「實質預備犯」方式表現,以及何種犯罪類型之既遂犯始有以「形式預備犯」設其刑罰之必要,均屬立法權之裁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預備賄選罪,其立法目的在以行為人雖尚未著手實行賄選,惟既有預備之事實,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此乃法律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為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種。吳俊立以:賄選罪相較於刑法處罰預備犯所列舉之罪名,實屬輕罪,執為指摘預備賄選罪之立法不當各情,本院自屬無從審酌,其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應不待言。犯罪之謀議,除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既認定吳俊立係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實行之一般共同正犯而非同謀犯,對於吳俊立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吳俊立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如何與曾文仲謀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預備是一種犯罪階段,指實行犯罪前的準備行為,但尚未達到著手實行的程度。預備階段介於犯意與著手之間,因其危險性相對較低,原則上不具處罰的必要性。然而,為預防禍害並消弭犯罪,刑事法律針對若干情節重大或特殊犯罪設有處罰預備行為的特別規定,通常以附屬於既遂犯構成要件的形式表現,學理上稱之為「形式預備犯」。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預備殺人罪便是典型案例。除此之外,立法者亦針對某些原本僅屬於預備行為的情況將其獨立化,創設為另一種犯罪類型,此類預備行為稱為「實質預備犯」,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預備偽造、變造幣券罪,以及第二百零四條的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即屬於此類型。至於預備行為是否應受處罰,以及是否以形式預備犯或實質預備犯的方式規範,則取決於立法者的裁量,特別是針對哪些既遂犯罪有必要設立形式預備犯的刑罰,亦屬立法權範疇。


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的預備賄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即使行為人尚未著手實行賄選,但既然已經存在預備行為,為徹底杜絕賄選,法律特別設立規定處罰此類預備犯,這是法律形成自由的一種展現。然而,有人質疑此罪的立法是否合理,例如吳俊立便主張,賄選罪相比於刑法中處罰預備犯所列舉的罪名,屬於輕罪,認為立法存在不當之處。然而,這類質疑並不構成第三審合法的上訴理由,本院因此不予審酌,這點不言自明。此外,犯罪的謀議行為,除了涉及同謀犯的情況外,由於同謀犯本身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僅是以參與犯罪謀議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要素,因此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然而,對於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一般共同正犯,則無需明確認定其是否參與犯罪謀議行為,或者詳細記載何時何地進行謀議,這也不需證據證明。


本案中,原判決認定吳俊立參與並分擔犯罪行為實行的角色,係屬一般共同正犯,而非僅限於謀議的同謀犯,因此對於吳俊立是否參與犯罪前的謀議,以及謀議具體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並無認定或證明的必要。吳俊立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與曾文仲謀議,並以此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存在違法情形,顯然是誤解。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基於正確的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並無不當。因此,對於預備犯罪的處罰設置,不論是形式預備犯還是實質預備犯,均需視犯罪性質、社會危害性及預防犯罪的需求而定,立法者在此方面擁有相當大的裁量空間。本案對預備犯罪特性的分析,以及對共同正犯與同謀犯的區別,充分展現了司法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嚴格要求與細緻解析,進一步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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