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001014
刑法第198條規定: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類態係「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乃為單純之行使減損分量貨幣罪,須於收受以前,即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者,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者,始克當之,而該項後段之罪其構成要件除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外,仍須有「交付減損分量通用貨幣於人之行為」;若於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者,則為同條第二項之罪。本案公訴人始終認被告係收受前揭貨幣後,方知該貨幣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等情,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持該貨幣往電動玩具店欲加以行使,「尚未行使」,即於電動現具店外之走廊被警查獲,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各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難據以論處被告各該罪刑,因此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犯罪類型,係指「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此條文所設的罪名為單純的行使減損分量貨幣罪,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在收受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之前即知悉該貨幣的減損情形,並仍執意行使,或者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目的而進行收集或交付。至於該條後段關於交付的罪名,除了須具備「意圖供行使之用」的主觀要件外,亦須存在「交付減損分量通用貨幣於人」的具體行為方能成立。若行為人在收受貨幣後,始知悉其為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但仍繼續行使,則應適用該條第二項之罪,而非第一項。針對本案,被告因收受貨幣後方才發現該貨幣為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並非在收受之前即知悉其減損事實,因此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特別區分認定。此外,公訴人主張被告持該貨幣至電動玩具店,欲行使之際尚未實際完成行使行為,即在店外走廊被警察查獲,因此該行為未滿足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的構成要件,亦未構成第二項的行使罪。法院認為,公訴人的主張雖指出原判決不當,但經綜合判斷,並未足以支持其撤銷改判的請求。
具體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關於「行使」減損分量通用貨幣的犯罪構成,需行為人具有明確的行為意圖及實際行為。若行為人在尚未完成行使的情況下,即因外力介入導致行為中止或未遂,則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須進一步檢視相關事實及意圖的完整性。同時,若行為人於收受貨幣時未曾察覺貨幣已減損分量,僅在收受後才知悉該事實,其後續行為與第一項規定的主觀要件並不相符,因此不構成該條文第一項的犯罪類型。針對本案事實,被告持貨幣至電動玩具店,雖有行使意圖,但因尚未完成行使行為便被查獲,其行為事實與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的構成要件均無法完全對應。依此推論,法院認定公訴人的指摘欠缺充分理由,且被告行為並不構成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罪刑,遂駁回上訴。
本案判決凸顯刑法在減損分量貨幣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嚴格要求,特別是在行為人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的結合上,需具備明確的犯罪意圖及行為事實,方可構成犯罪。法院對於公訴人主張的行使未遂情形,經詳細審查後,認為其未達成行使行為之事實,亦無法推斷被告具備符合該條文犯罪的主觀意圖,故對於公訴人的上訴請求未予支持。此案判決亦反映出刑法規定在處理貨幣犯罪中,對行為事實及構成要件的嚴格適用,避免對行為人作出不當或過度的刑事處罰,同時彰顯司法在認定事實及解釋法律中的嚴謹性與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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