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3
刑法第19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偽造或變造貨幣罪之行為態樣有3種,即「行使」、「收集」或「交付於人」。所謂「行使」係指將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冒充真幣,以通用貨幣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而「收集」係指非屬行為人自行但明知為他人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而予以收藏蒐集,包括收買、收受(接受他人之交付)、受贈、互換等一切有償或無償之收歸己有支配之行為;另「交付於人」則指告知他人為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而移交他人支配持有。是若行為人交付當時並未通知他人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則屬行使而非交付,不可不辨。倘行為人先偽造或變造通用之貨幣,進而加以行使,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或變造幣券罪較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罪為重,依重法吸收輕法原則,應論以偽造或變造幣券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與行使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係2種不同之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行為,雖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至若行為人於收受之初並不知通用之貨幣係偽造或變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或交付於人者,則其情節較輕,則應論以同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行使交付偽造或變造貨幣罪。是行為人如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又何時始知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攸關其成立何種罪名及應如何論斷,自應於犯罪事實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其中所謂收集,係指收取集合之作為,無論利用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方式,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一方或逐次、多方收取,皆能成立該罪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按間接正犯,為利用他人之行為犯罪,須被利用人實施犯罪,利用人始就該罪負間接正犯責任;茍被利用人未至犯罪,則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僅至犯罪著手階段,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許xx將二紙千元偽鈔置於不知情之蔡xxx皮包內,欲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蔡xxx達到行使偽鈔之目的,雖因蔡xxx事後發覺,並不敢加以行使,惟被告xx既已著手利用不知情之蔡xxx作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工具,而未遂行其犯行,核被告許xx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未遂。被告xx利用不知情之蔡xxx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蔡xxx發覺被告許xx之利用行為後,並未至犯罪,被告許xx著手於行使偽造紙幣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230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6條第1項針對偽造或變造貨幣的犯罪行為,明文列舉了三種主要態樣,分別是「行使」、「收集」以及「交付於人」。「行使」指的是行為人將偽造或變造的通用貨幣冒充為真幣,並以通用貨幣的通常用途加以使用,典型行為包括以此作為支付手段。「收集」則是行為人非親自偽造或變造貨幣,而明知是他人所偽造或變造的通用貨幣後,將其蒐集或持有,包括收買、收受、受贈、互換等方式,無論是否有償,均屬於此類犯罪態樣。「交付於人」則是行為人將偽造或變造的貨幣交由他人持有或支配,且告知對方該貨幣為偽造或變造的事實。然而,若行為人在交付時未明示或暗示對方貨幣為偽造或變造,且目的在於使對方以此作為真幣使用,該行為即應認定為「行使」而非「交付」,因此,行使與交付的區分具有實質意義,不容混淆。
若行為人自行偽造或變造貨幣後進一步行使,由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的偽造或變造幣券罪,刑度重於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的行使罪,依重法吸收輕法原則,應以偽造或變造幣券罪論處。此外,刑法第196條第1項的收集罪與行使罪雖屬不同犯罪,但基於兩罪均以意圖行使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先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或變造貨幣,之後再行使,則其收集行為通常會被行使行為吸收而不再另論。然而,對於行為人的收集行為,法院仍應於事實審查中予以關注並認定。至於行為人若在初次收受偽造或變造貨幣時並不知情,嗣後發覺真相卻基於不甘損失的心態而仍然行使或交付於人,此種情節相對較輕,應依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行使或交付偽造貨幣罪論處。因此,行為人如何取得偽造或變造貨幣以及何時開始知悉其為偽造或變造貨幣,均攸關罪名成立及適用條文,法院應詳加調查犯罪事實,並於理由中充分闡明其所據以認定的證據及理由,以確保定罪量刑的正確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刑法第196條第1項中所指的收集罪,其核心行為為收取並集合偽造貨幣,無論是透過收買、受贈、互換等方式,亦或一次性收取或多次逐步收取,均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有供行使的意圖,收集行為即屬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此外,刑法中的間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的情形,須以被利用人實施犯罪為前提,否則利用人的行為僅能止於犯罪著手階段。例如,在一案件中,被告將偽鈔放入不知情者的皮包內,企圖利用該人行使偽鈔,但因該人發現偽鈔後未予使用,導致犯罪未遂。此情形中,被告已開始實施利用不知情者作為工具進行行使偽鈔的行為,儘管未完成犯罪,仍屬行使偽造貨幣罪的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減輕其刑罰。該案具體顯示,間接正犯的成立以被利用人是否實施犯罪為核心,若未遂,則適用未遂犯的相關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2307號刑事判決)
綜上所述,刑法第196條針對偽造或變造貨幣罪的不同行為態樣及情境予以具體規範,涵蓋從偽造、收集到行使或交付等多種情形,並對於行為的認定、罪名的適用以及量刑標準均設有明確指引。同時,間接正犯的相關規定進一步說明了行為人利用他人犯罪或未遂的法律後果,突顯出司法在偽造貨幣犯罪審理中的細緻性與嚴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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