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2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彩券,其中立即型彩券(參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係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是若中獎,必須出示或交付該公益彩券,始有對發行銀行為一定中獎金額之請求權,故其表彰之權利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若將已中獎之彩券改造為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因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屬變造有價證券;倘係未中獎之彩券,乃其本身並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則屬偽造有價證券,兩者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即成犯

[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之證詞,佐以卷附本票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以吳○○名義簽發本票,事後有經吳○○同意云云,何以無足採信,已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吳○○之證述內容為論述、指駁,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何況,上訴人嗣雖改稱事後有取得吳○○之同意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並不因吳○○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免除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對上訴人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具有詐欺的性質,因此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的對價時,通常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然而,若行為人以偽造的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或作為新債的清償方式進行借款,則該借款行為便屬於一種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的其他行為,而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能涵蓋的行為類型。因此,在這些情形中可能需另行評估行為的法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有價證券所表彰的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的關係。例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所發行的彩券中,即時型彩券(參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是指刮除彩券券面特殊覆蓋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的彩券。如果中獎,需持有或交付該彩券才能向發行銀行請求中獎金額,故彩券所表彰的權利與其實體無法分離,屬於有價證券的一種。若將已中獎的彩券改造為更高額的中獎金額,則該行為屬於變造有價證券;而若為未中獎的彩券,因其本身無價值,行為人將其改造成符合中獎號碼的情況後,便能行使其券面所載的權利,此即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範疇。上述兩種行為的法律性質有所不同,需加以區分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刑法中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於即成犯,該罪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若行為人在簽發時已經取得本人授權或具備其他正當權限,則不構成偽造罪。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書面、口頭、明示或默示,但是否有授權,需以簽發當時的情形為準,即使事後本人不追究或表示同意,也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成立。此罪的性質屬於即成犯,因此不因被害人事後同意或追認而阻卻犯罪的成立。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在偵訊及原審中的自白,並參酌證人(包括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的證詞,以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並詳細敘述了採證及認定事實的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以其配偶名義簽發本票事後獲得同意的說法,法院依據相關證據進行論述和反駁,指出該說法不足採信。即使上訴人後來聲稱事後取得同意,法院仍認為這並不能免除其偽造有價證券的罪責,且上訴人的罪責成立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綜上所述,行使或變造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義,其成立要件和後果因案件情形而異。依刑法相關規定,不論是行使、變造或偽造行為,均需根據具體情況認定其法律性質及責任。特別是在是否有授權、證券價值的實質變動及其與表彰權利的關係等方面,法院通常需結合行為人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以確保案件審理及處理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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