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1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㈢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關於振興三倍券的性質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振興三倍券係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而發放,且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定,有價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數位金融已屬常態,占有要件固有與時俱進之空間,所應著重係出示三倍券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其使用期間在國內交易上有流通效力,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依據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的規定,新臺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並根據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新臺幣為國幣,具有法償效力,可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亦指出,新臺幣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稱之通用紙幣,具法定支付效力。同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針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的行為進行處罰,該條規定為刑法第195條之特別法,保護法益相同,構成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此類案件應適用法定刑較重的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進行處理。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的偽造幣券罪不要求偽造的幣券與真幣完全相同,只需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即可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與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例進一步確認,使用彩色影印等方式製作幣券,只要能迷惑一般人即構成偽造。此罪的核心在於保護貨幣流通的公信力與安全性,而非技術或製作品質的完美。對於具偽造意圖並著手製作但未完成的行為,例如僅完成部分製作過程,即屬未遂。此原則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判決中也得到了應用,該案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矇混行使,其行為雖具有詐欺性質,但已被行使偽造紙幣罪吸收,不另論詐欺罪,因刑法第196條對收受偽鈔後仍行使之行為已有特定規範,且法定刑低於詐欺罪。
關於振興三倍券,其性質具有特殊性。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新臺幣作為國幣,具法償效力,可適用於中華民國境內所有支付。而振興三倍券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提振經濟與促進消費需求而發放,根據《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其面額可用於多數店家消費,性質近似於現金。雖不具備新臺幣的法償效力,但其具有限制的流通性與支付能力,應視為有價證券。依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的意旨,有價證券的認定以占有即能行使票面權利為要件,而振興三倍券正符合此特徵,其使用期間、範圍及限制均已明文規定,能在特定期間內具有效力,屬於有價證券之一。
此外,隨著數位金融普及,占有要件的適用也需與時俱進,重點在於是否能透過持有證券行使權利。振興三倍券在使用期間內可於國內交易中流通,類似現金功能,符合有價證券的基本特徵,其法律地位得以確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不直接涵蓋振興三倍券的偽造行為,但若類似行為對社會信任與經濟運作構成威脅,應參照該條例精神進行規範,維護公共利益與經濟秩序。
總而言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對偽造幣券行為的規範強調保障貨幣體系的穩定性與公信力,而振興三倍券雖非法定貨幣,但因其在流通與支付功能上的近似性,屬有價證券的一種,具有經濟與法律上的重要地位。無論是偽造新臺幣還是類似於振興三倍券的行為,法律規範的核心在於維護經濟秩序與公眾信賴,確保金融體系的正常運作。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