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0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至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所偽造之幣券已否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為準。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邱○○、吳○○、洪○○之證詞,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真鈔、偽造之面額500元幣券正、反面影本及剪刀,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使用影印機彩色影印所持有之面額500元真鈔,以剪刀裁剪影本之方式,著手偽造幣券,惟未及完成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
關於振興三倍券的性質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振興三倍券係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而發放,且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定,有價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數位金融已屬常態,占有要件固有與時俱進之空間,所應著重係出示三倍券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其使用期間在國內交易上有流通效力,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製造,僅需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幣券,即可成立犯罪,無需與真幣完全相同。偽造方法並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等皆可構成,關鍵在於是否達到使人誤認為真幣的程度。此規定之核心意義在於保護中華民國境內貨幣流通的安全性及公眾對貨幣的信賴。偽鈔的製作品質雖不可能完全等同於真鈔,但若所製偽鈔欠缺防偽特徵,僅是技術良窳問題,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至於偽造幣券罪的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則以所製作之幣券是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為準。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認定,被告以影印機彩色影印新臺幣500元真鈔,並用剪刀裁剪影本,著手偽造幣券,但未及完成,其行為屬於偽造幣券罪之未遂。
針對振興三倍券的法律性質,該券依據《中央銀行法》第13條的規定雖非新臺幣,但其性質與有價證券類似。振興三倍券由政府發放,用於提振經濟並促進消費,其面額可在多數店家消費使用,具備一定的流通效力。根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該券的使用期間、範圍及限制均明確規定,且具有證券占有即可行使其票面權利的特徵,因此可視為有價證券的一種。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亦指出,凡是占有即能行使所載權利之工具,均屬有價證券的範疇。此外,隨著數位金融的發展,占有要件亦有隨時代變化的彈性,但三倍券在流通過程中仍具有法定使用效力,對應到具體的經濟活動,應屬有價證券。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進一步明確了「國幣」的定義,指由中央政府或授權機關發行的紙幣或硬幣。自中央銀行於1958年在台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後,新臺幣即成為具有國幣功能的法定貨幣,其偽造、變造行為即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相關判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與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均指出,偽造幣券罪不要求偽鈔與真鈔完全相同,只需外觀上足以令人誤認為真鈔,即可成立犯罪。此法律規範的重點在於維護貨幣的穩定性與公眾信任,因此即使是以彩色影印等簡單方法製作的偽鈔,只要能夠迷惑一般人,便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
整體而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對於偽造幣券的規範體現了對國家貨幣體系安全的高度重視。無論是偽造幣券罪的構成要件還是其適用範圍,皆以保障貨幣流通秩序為核心。同時,針對如振興三倍券等經濟政策工具,法律適用則側重其經濟流通中的功能性與實際效力,這些規範共同維護了國家金融體系的穩定運行與公眾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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