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8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之意義針對刑法第193條所稱「承攬工程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判決認為係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其理由略如:「惟我國刑法係採行為人主義,各法條所定之犯罪主體均為自然人或實際行為人。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而法人係以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被告張蒙西既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光輝公司承攬本件鐵塔工程自應以被告張蒙西為實際承攬之人,被告張蒙西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張蒙西辯稱本件工程承攬工程人應係力祥公司,要無可採。」至於刑法193條所稱「監工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實際上指揮監督之人。」(二)實務多數見解否定建築師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建築師是否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監工人」,實務見解分歧。多數見解採取否定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本案被告乃為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而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立法政策上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技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此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附卷可稽(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新修正刑法,並未修正第一百九十三條)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系爭建築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並非該條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
刑法第193條對於「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的定義具有重要意義,關係到該罪之主體範圍及責任歸屬。針對「承攬工程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判決認為,此處所指應為實際從事承攬工作的自然人。該判決指出,刑法採行為人主義,各法條所定之犯罪主體通常為自然人或實際行為人。因此,法人透過代表人進行意思表示,承攬工程的責任應由代表人承擔。案例中,被告作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實際從事鐵塔工程的承攬工作,因此被認定為該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此一解釋明確將責任聚焦於自然人而非法人。
至於「監工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指出,其係指在工程營造作業中,依法令或契約負有實際指揮監督義務之人。此處的「監工人」需直接參與並負責工程監督,而非僅具形式上的管理角色。此定義將「監工人」與「承攬工程人」區分開來,分別針對施工行為的執行與監督進行規範。
然而,對於建築師是否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監工人」,實務見解存在分歧。多數見解否定建築師具備此身份,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第193條的主體包括「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而「監工人」依建築法第十五條,係指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進行施工之人,通常為營造廠內部的主任技師或其他專任技術人員,屬於營造廠受僱人員,並不包括建築師。該判決認為,建築師依建築法的角色定位主要為設計人與監造人,其責任在於確保營造廠依設計圖完成建築物,屬於外部監督角色,而非直接監督施工技術的「監工人」。因此,建築師與營造廠內部負責技術監督的「監工人」在職責與法律義務上有本質區別。
此外,該判決援引建築師法修正理由,強調建築師並不負責施工技術,而是監督營造廠是否依設計圖施工,從而進一步佐證「監造人」與「監工人」角色的功能差異。建築師法第十五條與刑法第193條在立法時空上相隔甚久,不能僅因文字差異即將建築師排除於「監工人」之外。此外,雖然法務部曾於刑法修正草案中提議將「設計人」增列為第193條的犯罪主體,但該修正草案並未正式通過,足見現行法律下建築師並非第193條主體。
進一步來看,多數判決認為,建築師的職責僅限於設計與監造,其在施工過程中的責任並不涉及實際的技術監督,而是確保整體施工符合法律規範及設計意圖。建築師與營造廠內部技術人員的責任劃分清晰,兩者並非可以互相替代的角色。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認為,建築師依法負責設計與監造,並不包含實際施工的指揮與監督,故不應將建築師認定為刑法第193條的「監工人」。此立場在多數實務中已成為主流觀點。
然而,亦有少數見解認為,建築師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具備「監工人」的身份。此類見解多強調建築師在施工監造中的廣泛職責,認為其具備一定的監督義務,但需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
總結而言,刑法第193條對於「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的主體界定強調行為人須直接參與施工或監督,而建築師在實務上多被認定不屬於該條的主體範圍,主要基於其角色定位與職責劃分。然而,少數見解仍為建築師可能構成「監工人」留下一定的討論空間,此一爭議反映出法律與實務在界定責任時的細微差異與調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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